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1806号
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汇丰广场写字楼16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
负责人:翟栋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电气)与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91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签订《天津锦绣香江三期电力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津生态新城锦绣香江三期的电力小市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8000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95%结算资料经原被告签章认可后10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现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现已支付1396889.8元,尚欠38911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森岛置业辩称,根据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天津锦绣香江三期电力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96889.8元,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但该工程并未通过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且原告双龙电气并未将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至被告方,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付款。即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至被告,但该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因此只需向原告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5%,而并非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锦绣香江三期电力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款1880000元,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双龙电气(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经森岛置业(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照经认可的月度工程量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后十日内,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28日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两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由此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日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签章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如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未能实现验收合格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且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乙方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拒绝修复的,甲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开工确认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开工确认书,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如期竣工。2017年10月27日,该工程经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1日,被告对该工程实际使用。
2017年7月20日,双龙电气为森岛置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每张金额1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每张金额94000元,共计1688000元。被告森岛置业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双龙电气支付1000000元和396889.8元,共计1396889.8元,按照合同规定,扣除5%的保证金后,被告仍剩余389110.2元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天津锦绣香江三期电力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双龙电气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经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宝坻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已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森岛置业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森岛置业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款,被告以未做竣工验收,不确定工程总价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除总价款5%保证金后的剩余价款,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双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911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佳婕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