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57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澔园2-1-1902。
法定代表人:许永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翔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友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翔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至6月间,***承接翔友公司发包的国家电网光伏非开挖地下穿越拉管工程项目。工程位于西青区界内。双方未签书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费最终确定为103万元。***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成后,翔友公司共支付***工程施工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起诉。
翔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翔友公司的许永翔要求***就西青区的国家电网光伏非开挖地下穿越拉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据实结算,该工程2016年5月份开工,2016年7月份完工,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
***陈述翔友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向***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确认工程非开挖拉管总造价1030000元,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份进场,2016年8月份完工,翔友公司支付给***工程款600000元,尚欠430000元,***同意少支付30000元,翔友公司承诺2019年10月20日之前把剩余400000元支付给***,双方就此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撤诉。该协议书加盖有翔友公司公章。
关于该工程的付款情况。***主张翔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00000元,认可翔友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与翔友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涉案工程是由***进行的实际施工,通过翔友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情况双方已达成一致,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到付款日期,故***要求翔友公司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翔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康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