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异59号 申请执行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郑荔元,女,汉族,1987年4月1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澔园2-1-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2059530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远程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荔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7月15日进行公开听证,远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郑荔元、翔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9日,本院对远程公司与翔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82民初7226号民事调解书: 一、双方共同确认,翔友公司结欠远程公司货款844030元,该款翔友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34403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公司按约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远程公司愿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另需承担远程公司利息(其中:1.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4440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违约金(1.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0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远程公司可就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远程公司在收到翔友公司支付的全部欠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翔友公司的保全措施。 四、本案诉讼费115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该款已有远程公司垫付,翔友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翔友公司。 根据远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545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远程公司申请称,***、郑荔元作为翔友公司股东,在实际投入注册资金后又抽逃出资,故申请追加***、郑荔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1、追加***、郑荔元为本案被执行人;2、***、郑荔元应在(2021)苏0282民初72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翔友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郑荔元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翔友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远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翔友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翔友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清单。其中工商资料中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中载明,股东为***,其认缴出资1600万元,实缴出资1600万元;股东郑荔元,其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截止2012年8月9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和郑荔元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20%。”;“截止2012年11月2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甲(***)、乙(郑荔元)双方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翔友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清单显示,2012年8月9日,***向该公司账户汇入320万元;郑荔元向该公司账户汇入80万元。2012年8月21日,翔友公司向天津市善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90万元;同年8月22日翔友公司向天津德盛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99600元。11月20日,郑荔元向该公司账户汇入320万元;***向该公司账户分3次汇入共计1280万元。11月21日,翔友公司分4次向天津市善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600.00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荔元在2次***公司分别实际注资2000万元后,随即向天津德盛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善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999余万元,该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的盖然性较高,且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郑荔元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翔友公司向天津德盛源会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善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相关业务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翔友公司经本院依法执行,因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远程公司申请追加***、郑荔元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郑荔元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郑荔元分别在1600万元、399.96万元范围内向远程公司承担(2021)苏0282民初72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翔友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的还款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