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红(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泽,天津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澔园2-1-1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环,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8257元和一审判决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成本尚未确定,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成本数额错误。关于利息,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由法院认定工程成本,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2020年8月21日。
***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90719.30元;2.**以163271.8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2017年9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TN-ykh-17-212),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街油毡厂宿舍煤改电电力改造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油毡厂,合同价款为166796元,计划工期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显示,上述项目实际于2017年9月16日开工,2017年11月10日竣工并经过了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两份报告的“工程内容”、“主要工程量”均为“油毡厂***房小区主干线、爬墙线及表前线,更换煤改电用户电表,表箱及隔离开关”。2020年3月17日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工程结算明细载明,多经编码为tn-ykh-17-212,工程内容为城南公司***街油毡厂宿舍煤改电工程,施工单位为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情况栏结算款和本次实付款均为166796元。盖有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显示,开票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工程服务金额16193.86元,税率3%,税额4858.14元,合计166796元。
2019年8月7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合作至2018年12月解除合作,因有多笔工程在城南供电未结工程款,双方协议,自今日开始,电力公司每结算一笔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给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成本后,在工程款打入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甲方要在15天内把双方确定的成本和平均分配的利润打入乙方账户。合同附件的“已竣工电力未结账工程”列表中包含涉案项目。2018年3月21日**向***银行账户打款1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工程款问题,**抗辩称2018年3月21日其向***银行账户打入的10000元与本案有关,***虽不认可该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法院对**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该笔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综合结算金额、应缴税费、**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00元等情况,对工程款68257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法院酌情以6825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对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向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25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6825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17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可印花税50.04元以及管理费为5003.88元(166796元×3%)。**与***对增值税4858.14元和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582.98元无异议。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取管理费5003.8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合伙借用天津市翔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本案涉诉工程,2020年3月17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根据**与***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给付***利润,**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结算金额、管理费、应缴税费、**已经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00元等情况,来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妥。
在二审期间***认可成本支出印花税50.04元以及管理费为5003.88元(166796元×3%),本院予以照准。**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成本支出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与***对支出成本增值税4858.14元和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582.98元无异议,故经本院核算**应支付***工程款68175.5元。【(166796元-4858.14元-582.98元-5003.88元)÷2-1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与***双方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协商成本以便分配利润,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上诉人**以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8175.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68175.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