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5185号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1495710E),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翟海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3630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景荟路1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二层209-5室。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然公司)与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票据款231665.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票据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以231665.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业务往来从被告手中获得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0062266294402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31665.11元,到期日2021年6月21日,被告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可以转让。被告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金融公司)。票据到期后,案外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未予支付。案外人找到原告要求支付票据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案涉票据款清偿给案外人,其将此票据在2022年6月2日退还原告。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至今未付款视为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诉。
亿联公司辩称,欣然公司起诉的汇票金额231665.11元属实,承兑汇票情况也属实,被拒付也属实。希望欣然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代偿的情况。对欣然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因亿联公司诉讼涉及到恒大整体债务风险,亿联公司也很难预料,没有违约的故意行为,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联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欣然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00622662944026,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承兑人为亿联公司,收票人为欣然公司,票据金额为231665.11元,票据可以转让,无保证信息。2020年7月17日,欣然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江金融公司。长江金融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2年6月2日,欣然公司与长江金融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欣然公司给付长江金融公司案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长江金融公司将案涉汇票通过电票系统返还欣然公司。欣然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案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欣然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其提示付款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欣然公司向长江金融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后,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亿联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属于应当承担票据债务的相关主体,应当对欣然公司主张的票据款231665.11元承担给付责任,且其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应予支持。欣然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31665.1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1665.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5元,由被告天津亿联创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姜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