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5772号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翟海红,经理。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经理。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