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90号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薛宗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2元,由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