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589号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商贸大街南侧18号10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票据款145,10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票据金额之日止的利息(以145,106.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业务往来从被告手中获得票据号码:23101100002492020101474380626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45,106.02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被告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为收票人,票据可以转让,但原告并未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故,原告为本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就此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票据款145,106.02元,同意按照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还清,按照LPR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11000024920201014743806260;票据金额:145,106.02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4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可以转让,原告未将票据背书转让。 原告2021年10月13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8日显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原告与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用案涉票据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系出票人、承兑人,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取得追索权,且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故其要求被告对涉案票据款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以145,10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欣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1011000024920201014743806260】的票据款145,106.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45,10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