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3437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0183.2元及以190183.2元的9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190183.2元的5%的质保金从2022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具体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的张某府展示区亮化工程,暂定造价177345.5元(含文明施工费及税金),工期20天,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项目及单价在委托书附件清单中载明柔性造型灯带35元/米,线路安装20元/米,树木亮化6000元/棵,照树灯280元/个,配电箱3000元/个,增值税税金9%,附件中的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申报签证单,办理完毕结算后的14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林溪府项目展示区为展示更好的开盘效果,原委托内工程量发生部分增加,被告根据委托工程约定通过竣工图据实计算对上述工程量及施工情况予以确认,现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20年11月12日,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规则,此项工程款总价款190183.2元,被告应先支付该价款的95%,即180674.04元,原告已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并提交结算所需相关材料,被告于2021年6月2日为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发工程结算对数表于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完成结算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联系,催告尽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某房开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完毕且已经结算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190183.2元,但是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1.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工程委托书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工程结算对数表上双方签字的时间可知,案涉工程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则无息付款的最晚时间应为2021年6月2日,所以结算款(190183.2*95%=180674.0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3日;2.工程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工程委托书第6条约定:“保修:2年”,结合第7条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保修金(190183.2*5%=9509.16元)的最晚无息支付时间是2022年11月26日了,所以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7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某某房开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作为被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1、“工程范围:张某府展示区亮化工程.....3、工期:总工期20天.....5、工程结算依据: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含税金)177345.5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6、保修:2年。7、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8、违约:由于被委托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违约金200元/天处罚,处罚总金额不超过本委托工程造价30%;由于委托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9、其他: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委托单位须在5天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被委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依据、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被委托单位处加盖有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开工。2020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5月19日,某某房开作为甲方与天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对数表,双方同意涉案工程结算按190183.2元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委托书(GC-10)、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对数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某甲公司、某某房开签订的《工程委托书》(GC-10)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某某房开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某房开支付工程款190183.2元,某某房开对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委托书》(GC-10)第7条约定,双方亦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结算,某某房开应于2021年6月2日前支付天津某甲公司180674.04元(190183.2元×95%),某某房开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述款项应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天津某甲公司主张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保修期2年,故保修期已经于2022年11月12日结束,天津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11月26日支付余款9509.16元(190183.2元×5%),某某房开亦未履行给付该款项的义务,故该款项应从2022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主张的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183.2元,并以180674.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509.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22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83元(减半),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