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嘉禾(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2355号
原告: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科城市花园A座1505。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嘉禾(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300000元及利息830520.8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50000及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的利息592086.11元,并给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宁河现代产业园区主干三路与次干五路交口的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施工内容,增加部分价款为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一年后支付原告3500000元,剩余100000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
嘉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嘉禾公司已给付500000元,对兴源公司主张增加的15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兴源公司应当就工程项目先行完成在电力部门的备案及工程验收,及完成转角楼B5#电力配套工程和正式电正常运转后,嘉禾公司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兴源公司应就其已经达到收款条件进行举证。兴源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禾公司不予认可。
兴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电力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给付期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共收到嘉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3、国网天津宁河供电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嘉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均无异议;2、对国网天津宁河供电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门非电力工程验收部门,加盖的公章不符合验收部门要求,且验收单中体现的工程无法证实系诉争工程。
嘉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兴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加盖了电力部门的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验收报告中所记载的用电单位为嘉禾公司,施工单位为兴源公司,并加盖了嘉禾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兴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电力验收,本院予以采信。嘉禾公司对验收报告所体现的工程范围提出异议,但未就电力部门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验收或仍有部分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主张提交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源公司对嘉禾公司位于宁河现代产业园区主干三路与次干五路交口的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乙方(嘉禾公司)完成对接电力部门的备案及工程验收;完成转角楼B5#电力配套工程;完成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正式电正常运转工作,甲方(嘉禾公司)于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乙方(兴源公司)35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兴源公司)。”工程拟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工期为60日,保修期为竣工合格之日起1年。兴源公司如期完成了施工项目。2016年11月21日,国网宁河供电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验收报告,结论为验收合格。嘉禾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7月11日给付兴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嘉禾产业园2A地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兴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嘉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合同约定工程款3600000元,嘉禾公司已付500000元,嘉禾公司应给付兴源公司剩余工程款3100000元,对兴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嘉禾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嘉禾公司给付150000元工程款的部分,因嘉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兴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嘉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兴源公司要求嘉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兴源公司与嘉禾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工程款3500000元的计息期间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嘉禾公司给付450000元工程款之日止,即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2月13日,余款3050000元的计息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质保金100000元的计息时间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5日。
综上所述,对兴源公司要求嘉禾公司给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禾(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3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3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4元,减半收取计1992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天津市兴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被告嘉禾(天津)产业园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