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审被告:张春梅,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瑄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1)津0112民初6118案件中,被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张春梅及张冬梅、李士英等六被告为主体进行起诉,主张从2014年6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共148.6万本息。由于我方当时保留有录音,证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提前计算到2018年2月底的保证书,本息已经截止完毕,共计200万,2018年3月1日之后约定没有利息了,只有违约金。如果一审中我方没能提供录音,证明当时是无逾期利息,则上诉人还要多支付其90余万,所以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借款没有逾期利息情况下起诉6118号案件,其存在主观恶意。然而被上诉人又变换方式---起诉违约金,司法解释是规定如果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权利人可以选择主张单独,也可以一并,但那么本案中其实就是涉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而保证书也只有约定违约金,没有逾期利息,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着将利息和违约金选择分开诉讼的选择的基础,因为本身被上诉人就不得主张利息。被上诉人在6118号案件中等于是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选择了不含有违约金内容的最初的110万的借据作为诉讼证据。所以我方认为违约金的主张在6118案件中已经有所涉及,已经受理过,只不过未坚持罢了。最重要的是主张不存在的利息本身就是恶意的,所以约定没有逾期利息是被上诉人明知故犯,不能以上次起诉没有实体涉及违约金就认为可以再次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妨碍法院的诉讼审理,浪费诉讼资源。上诉人认为这属于一件事情不能再次审理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是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118号案件已经生效,该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2018年3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是因为双方约定是无利息了,被上诉人没有逾期贷款利息损失,退一万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真存在损失,也就是未能按2018年3月1日存入银行此200万元,产生的存款利息,3年期以上也仅仅是年息2.77%,200万22.77%x3.5年=193900元。同时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的认定,违约金只能按损失的30%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振、张春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张春梅、李振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认可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判决,即便不支持违约金,也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理由,且被上诉人已经在起诉时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瑄辰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李振、张春梅在继承李士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瑄辰公司、***、李振、张春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日,一审法院就***与瑄辰公司、***、李振、张春梅、李士英、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津011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利息370,00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从兴业银行取款200,000元、300,000元,将此款给付李士军,李士军为原告出具500,000元往来收据,李士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瑄辰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士军因厂房扩建资金周转不开,向***借人民币620,000元正,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为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李士军不还此款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还迁房无条件的给***”,***及李士军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人处加盖瑄辰公司的公章,李士英、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30日,***及瑄辰公司作为欠款人就上述借款出具新的《欠条》,确认借款金额6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至给付借款本金止,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冬梅汇款6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瑄辰公司、***、李士军因投资设备资金周转不开,向***借人民币744,000元正,按月息2%计算,***、李士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瑄辰公司的公章,李士英、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16日,***、瑄辰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新的《欠条》,确认借款金额744,0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5%到给付借款本金止。2017年8月24日,***、瑄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张冬梅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有***欠***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在2018年2月底前将此款还清给***,如到期还不清此款,我自愿按30%的全款违约金给付***”。2017年李士军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李振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550,000元,2019年2月通过张冬梅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10日***账户向原告转账230,000元,2020年1月22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0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井有申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54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春梅与李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系李士军之子,李士军于2017年7月6日去世。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瑄辰公司、***、李士军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有***与李士军的签字,且借款人处加盖了瑄辰公司的公章,故应确认原告与瑄辰公司、***、李士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所以算完以后后头息不要了,那不是18年嘛,这个条,说年前给清,这不是咱通完电话说那息钱就不要了”,***、瑄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底,截至2018年2月底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原告称2,000,000元中包含1,100,000元本金和900,000元利息,经核算(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9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录音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底,故一审法院对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2017年李士军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2013年7月2日500,000元借款至2014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此100,000元还款系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利息,予以采信。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共还款1,440,000元,扣除本息后尚欠本金560,000元。李士军去世后,张春梅和李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士军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李士英、张冬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在2017年8月24日的《保证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底,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然原告在保证期间并未要求李士英、张冬梅承担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李士英、张冬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被告张春梅和李振应在继承李士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瑄辰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在前诉中提出过违约金请求,但又撤回了该请求,一审法院在前诉中并未对违约金问题作出裁判,***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应予受理。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2017年8月24日,***、瑄辰公司为***出具保证书,双方就还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瑄辰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瑄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各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瑄辰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首先根据还款情况对***的合理损失进行核定,再确定***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瑄辰公司等未按时还款,***的合理损失应为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1,440,000元用于偿还2,000,000元欠款。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还款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为上述还款应先用于偿还900,000元利息,余款再偿还本金,故认定2018年2月12日的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的550,000元、2019年2月的20,000元、2019年9月10日230,000元中的130,000元均系偿还900,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才开始偿还本金。经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津0112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2021年9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734,440.99元(具体明细附后)。***主张的60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一审法院计算的逾期利息,故予以支持。
张春梅、李振未参与保证书的形成过程,该保证书对张春梅、李振没有约束力。***要求张春梅、李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违约金6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21年4月11日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
2.2021年10月12日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在提起6118号案件中恶意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进而主张不应有的利息,由于上诉人进行了录音被迫提供了保证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利息是选择放弃了违约金。
3.(2019)津0112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按照利息的30%计算,本案的认定与此前的判决相悖。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已在6118号案件中进行了认定,且在该案中没有主张违约金;对于证据2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但上诉人确实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给付款项,应当给付违约金;对于证据3认为不属于证据,且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而是违约金。
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提供的(2019)津0112民初8800号民事判决书亦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6118号案件中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上诉人提出存在案涉保证书证实双方已不再计收利息,进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才提供保证书,既然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依据此前的借条等主张权利而未依据各方最后签订的保证书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已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被上诉人在611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诉争的违约金,且并未有明确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6118号案件中依据案涉保证书的约定,对于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之后的利息未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在该案判决作出后依据案涉保证书主张各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上诉人依据各方签订的保证书主张违约金,结合本案实情,各方在签订保证书前曾签有借条、欠条,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形成案涉保证书,对于欠款本金、利息进行了汇总,并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6118号案件认定的借款本金、各方签订的借条、欠条及保证书,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比照借条、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认定违约金金额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供了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但该案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上诉人要求依照该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对本案进行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瑄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郭 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邵玥婷
附:逾期利息计算明细
逾期利息计算明细
尚欠本金
开始日
截止日
天数
年利率
逾期利息
1100000
2018年3月1日
2019年9月10日
558
0.24
403594.52
1000000
2019年9月10日
2020年1月22日
134
0.24
88109.59
960000
2020年1月22日
2020年8月20日
211
0.24
133190.14
960000
2020年8月20日
2020年12月16日
118
0.154
47794.85
760000
2020年12月16日
2020年12月17日
1
0.154
320.66
560000
2020年12月17日
2021年9月3日
260
0.154
61431.23
合计
73444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