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6118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海(原告之夫)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科达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春,经理。
被告:张惠春,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李振,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张春梅,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张冬梅,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辰机电公司)、张惠春、李振、张春梅、***、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张冬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海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利息37万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被告张惠春及其妹夫李士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扩建厂房和个人使用,张惠春与李士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承诺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张惠春共给付原告5年6个月的利息便不再给利息了。李士军因意外死亡,被告李振是其长子,张春梅是其妻子,张冬梅是张惠春之妹。***与张冬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予以推辞,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瑄辰机电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370000元利息,201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最终协议,2018年2月底核算了本金和利息,从2月以后就不存在利息了。
张惠春辩称,张惠春是作为公司的法人股东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途系瑄辰机电公司扩建厂房和投资设备,属于职务行为,故张惠春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振与张冬梅辩称,本案借款系张春梅的丈夫、李振的父亲在2014年因瑄辰机电的需要进行的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而非李士军的个人债务,张春梅、李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作为担保人是从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两次借款时开始计算,6月16日的借款600000元约定一年的借贷期间,6月30日借款500000元,***的担保期为一年,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半年,原告没有起诉***,***的担保责任免除。
张冬梅辩称,张冬梅于2017年8月24日在2014年6月16、6月30日借条上补签的名字,在2017年8月24日借条上签字,在2018年2月底之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起诉张冬梅,故张冬梅的担保责任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从兴业银行取款200000元、300000元,将此款给付李士军,李士军为原告出具500000元往来收据,李士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瑄辰机电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惠春、李士军因厂房扩建资金周转不开,向***借人民币620000元正,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为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张惠春、李士军不还此款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还迁房无条件的给***”,张惠春及李士军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人处加盖瑄辰机电公司的公章,***、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30日,张惠春及瑄辰机电公司作为欠款人就上述借款出具新的《欠条》,确认借款金额6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至给付借款本金止,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冬梅汇款6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瑄辰机电公司、张惠春、李士军因投资设备资金周转不开,向***借人民币744000元正,按月息2%计算,张惠春、李士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瑄辰机电公司的公章,***、张冬梅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16日,张惠春、瑄辰机电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新的《欠条》,确认借款金额7440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5%到给付借款本金止。
2017年8月24日,张惠春、瑄辰机电公司作为保证人,张冬梅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张惠春欠***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在2018年2月底前将此款还清给***,如到期还不清此款,我自愿按30%的全款违约金给付***”。
2017年李士军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李振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550000元,2019年2月通过张冬梅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10日张惠春账户向原告转账230000元,2020年1月22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0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井有申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张冬梅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5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春梅与李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系李士军之子,李士军于2017年7月6日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瑄辰机电公司、张惠春、李士军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有张惠春与李士军的签字,且借款人处加盖了瑄辰机电公司的公章,故应确认原告与瑄辰机电公司、张惠春、李士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
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所以算完以后后头息不要了,那不是18年嘛,这个条,说年前给清,这不是咱通完电话说那息钱就不要了”,张惠春、瑄辰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底,截至2018年2月底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原告称2000000元中包含1100000元本金和900000元利息,经核算(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8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9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录音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底,故本院对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李士军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了2013年7月2日500000元借款至2014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此100000元还款系2013年至2014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共还款1440000元,扣除本息后尚欠本金560000元。
李士军去世后,张春梅和李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士军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
关于被告***、张冬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在2017年8月24日的《保证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底,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然原告在保证期间并未要求***、张冬梅承担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冬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惠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
二、被告张春梅和李振应在继承李士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原告***负担4315元,由被告天津市瑄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惠春共同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郝建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