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244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00959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南***村东金钟公路北侧1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7388X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20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 负责人:***,主任。 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津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费8774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24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