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6742号
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7009***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村东金钟公路北侧10米处。
法定代表人:魏荣祥,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031064-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副书记。
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南何庄别墅区及原小学校周围前期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30065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00650元。现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650元。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30065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原告与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签有合作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应向天津东方金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资金94748***元,该债权亦转让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自应付款项中进行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应向被告支付固定资金9474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固定资金94748***元,两项款项应当进行核减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易潼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3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