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捷达路26号A区公寓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欧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欧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外。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洽谈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工具事项,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赔偿办法和违约金以及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员等内容。其中违约金约定,如不当日交清全部租金,每延期交纳一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超过五天,支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办法约定,如丢失损坏钢管,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丢失损坏,每个按6元赔偿。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提供了架子管、扣件等若干工具。租赁物全部用在被告自己为建设方的工地上(即小站***新建厂工地)。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已产生租赁费355470.69元,减去已付7150元,尚欠348320.69元至今未付,另有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未退,其价值架子管2344米乘以18元为42192元,扣件4020个乘以6元为24120元,合计66312元。经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48320.69元,退还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价值66312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044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提货单和送货单的人均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提货人和退货人,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讲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是其员工。并且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320.69元及未退还的租赁物即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架子管2344米乘以18元为42192元,扣件4020个乘以6元为24120元,价值合计66312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及未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按约赔偿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104496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并认为违约金过高计算不合理。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欠付租金超过五天,应给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该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48320.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348320.69元。二、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如果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上述租赁物价值66312元。三、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48320.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25592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159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租赁合同,经鉴定其上上诉人的印章与工商档案中上诉人的印章不一致。原审根据鉴定报告推测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内使用多枚印章,以及上诉人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中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推测不具有证据联系的客观性,仅是原审的推测。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代理人的自认已经撤回,原审不能再引用该自认进行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将工程交由施工方承包施工,相关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是施工方租赁了相关物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知晓被上诉人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财务部门核实时,出具了上诉人营业执照并加盖了上诉人印章。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答辩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但是鉴定同时发现上诉人使用多枚印章。而且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进行核实的时候,上诉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新工地租钢管专用”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中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本金和事实都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所送的租赁物都用于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工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到上诉人处核实情况,上诉人财务部门出具了上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上诉人印章,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新工地租钢管专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工地需用建筑租赁物,故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并非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审经鉴定发现上诉人存在多枚印章,且上诉人明知工地使用被上诉人租赁物,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核实情况时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物亦用于上诉人工地,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工程已对外承包,但并未对外明示,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