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368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经营者***,汉族,1960年5月28日生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头道沟村六区26号。
委托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448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欧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欧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诉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洽谈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工具事项,双方规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赔偿办法和违约金,以及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员。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原告如数向被告提供了架子管、扣件等若干工具。租赁物全部用在被告自己为建设方的工地上(即小站***新建厂工地)。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已产生租赁费355470.69元,减去已付7150元,尚欠348320.69元至今未付,还有未退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48320.69元,退还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价值66312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044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次庭审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未退回的租赁物需要回去核实,如果工地要是有未退回的租赁物就退给原告,如果没有,就按照对应价值赔偿给原告,但是具体的还款数额和还款计划还需要回去与被告负责人商量。第二次开庭,被告变更了代理人并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租赁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原件,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录音,证实被告公司股东***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
三、提货单,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将租赁物从原告处拉走。
四、退货单,证实合同中指定的退货人退回了大部分租赁物。
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到被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资质,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在营业执照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欠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也无法核实录音中双方通话人的身份。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认可,收货人和送货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
二、王某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王某又把承包的合同转包给了***。
三、**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在2011年被告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时,被告委托中介代理公司办理,中介代理公司私刻了被告的公章。
四、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挂靠小站建筑公司,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与证人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两份合同发包人是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二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原告亦不认可。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租赁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真伪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21日《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第二页检验过程中倒数第二段,写明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工商登记部门取得的样本共五页(后面载明的内容略),重点:样本一和二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样本三和样本五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也就是说被告在工商登记中使用过两枚公章,因此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公司在运行中同时使用了多枚印章。
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真伪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下方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股东***的录音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两段检材录音中被称为“金总”的男声是否***所说。
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鉴定的方式方法不具备科学性。但原告不要求重新鉴定了。
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一次鉴定报告书中虽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承租方处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是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被告在同一时期使用了多枚公章。另外,第一次开庭,被告的代理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鉴定无法分辨是否是***所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人**的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他陈述的是天津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荣元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其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诉辩,结合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洽谈租赁架子管、扣件等工具事项,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赔偿办法和违约金以及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员等内容。其中违约金约定,如不当日交清全部租金,每延期交纳一天,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超过五天,支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办法约定,如丢失损坏钢管,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丢失损坏,每个按6元赔偿。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提供了架子管、扣件等若干工具。租赁物全部用在被告自己为建设方的工地上(即小站***新建厂工地)。经双方核对确认,至2015年2月28日已产生租赁费355470.69元,减去已付7150元,尚欠348320.69元至今未付,另有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未退,其价值架子管2344米乘以18元为42192元,扣件4020个乘以6元为24120元,合计66312元。经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提货单和送货单的人均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提货人和退货人,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讲的具体工作人员不是其员工。并且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320.69元及未退还的租赁物即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架子管2344米乘以18元为42192元,扣件4020个乘以6元为24120元,价值合计66312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及未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按约赔偿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104496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并认为违约金过高计算不合理。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欠付租金超过五天,应给付租金总额的30%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该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48320.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租金348320.69元。
二、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架子管2344米,扣件4020个。如果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上述租赁物价值66312元。
三、被告天津市宇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恒通建筑工具租赁站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48320.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费8092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25592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2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