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县城威利邦大道西段路南与发展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洪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丰普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琚相国。
原审被告邱立方。
上诉人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邱立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区,因此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