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759号
原告: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丰普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县城威利邦大道西段路南与发展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洪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琚相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邱立方,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与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邱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被告亚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亚奇公司向云建公司支付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3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云建公司支付利息;3.判令浩德公司、邱立方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亚奇公司、浩德公司、邱立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亚奇公司与云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亚奇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云建公司借款5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期18天,每月利息2%,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加收20%利息(月息),并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了保证亚奇公司履行义务,由浩德公司、邱立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云建公司当日依约将5000000元转入亚奇公司账户,但是18天后亚奇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浩德公司、邱立方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云建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
亚奇公司辩称,亚奇公司从未收到过云建公司的款项,云建公司主张的5000000元借款并未向亚奇公司实际履行,云建公司主张亚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云建公司的诉请。
浩德公司辩称,浩德公司在2016年1月8日发生变更,公司正在进行审计和评估,资产还没有进行移交,现在公司对变更前的担保不知情。借款协议上云建公司在2015年1月3日签章,亚奇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签章,浩德公司的签章是在2015年12月5日,时间差距过大。浩德公司认为三方签字时间差距过大,对担保存在异议。
邱立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问题,亚奇公司与浩德公司认为云建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不真实,但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加盖公司的印章为真实的印章,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
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亚奇公司与浩德公司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亚奇公司,云建公司认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亚奇公司认为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中付款方为杨某,收款方为徐某,与亚奇公司无关。云建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自己为云建公司会计,受云建公司指示向徐某账户中汇款,徐某证实自己为亚奇公司经理,借款打入自己账户是云建公司与亚奇公司商议确定的,徐某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徐某将部分借款又打入亚奇公司账户中。因徐某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亚奇公司的代理人,徐某认可收到了云建公司交付的借款,故本院认定云建公司已经向亚奇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云建公司出借款项给亚奇公司,浩德公司与邱立方提供担保,现云建公司要求亚奇公司偿还借款,浩德公司与邱立方承担连带责任,云建公司与亚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
云建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亚奇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亚奇公司即有义务按约定期限数额向云建公司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8天,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现亚奇公司未偿还云建公司借款,云建公司要求亚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现云建公司要求亚奇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建公司自认亚奇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要求亚奇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3日的剩余利息3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浩德公司、邱立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提供保证责任,因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浩德公司、邱立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亚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浩德公司、邱立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德公司、邱立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亚奇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3日的利息300000元,合计530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3日后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邱立方对第一判项中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邱立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邱立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金凤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