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辰行执字第01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
诉讼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
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东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土山路东侧,土山北侧临时使用土地15787.44平方米(23.681亩)建房8座(建筑面积10953.5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十五日内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告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辰国土催字[2015]9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文洪
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
人民陪审员  池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