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时向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4829号
原告:时向全,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东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向全与被告***、***、天津市志申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申达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志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妍、李丽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平、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87285.67元;2、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7285.6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抹灰班组共52人进入一建公司承建的雷泰克斯阀门厂、瑞莱博阀门厂、精工伟业阀门厂、纽威阀门厂、达沃斯阀门厂进行抹灰及地面工程施工,2015年9月26日全部完工,同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1758624.7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71339.1元,余款887285.6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由一建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志申达公司,志申达公司将工程清包给***、***,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建公司和志申达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并监督发放,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与时向全之间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是给***打工的,无权对外签订结算协议,这些工程与一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志申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志申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志申达公司与***及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原告主张志申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中的雷泰克斯阀门厂、瑞莱博阀门厂与一建公司无关,剩余三个阀门厂由一建公司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志申达公司,一建公司与原告和***、***并无合同关系,与志申达公司在本案有关项目上款项已经结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2014年间,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精工伟业阀门厂、纽威阀门厂、达沃斯阀门厂工程发包给被告志申达公司。期间,志申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志申达公司承建的上述三个阀门厂及雷泰克斯阀门厂、瑞莱博阀门厂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五个阀门厂工程肢解分包给14支施工队伍,原告时向全为其中一支施工队,其以劳务清包形式承揽抹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于2014年5月底进场施工,2015年9月底完成施工。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文件,确认时向全队抹灰款、清工、罚款等应付工程款合计1758624.7元。当日,***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结算文件,确认时向全队在小淀施工的工程款为237149.9元。以上合计1995774.6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给付已原告工程款总计1108489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的237149.9元系支付小淀工程的款项,余款为支付本案工程项目款项。被告***不认可存在小淀工程。
另查,关于***与***的关系,原告主张二人为合伙关系,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津0113民初4828号案中,***、***均主张二人为雇佣关系,***系现场技术人员。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2016)津0113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金额;二、被告***、志申达公司、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金额。
关于本案工程款总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二份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明细,被告***对结算明细载明的部分施工面积和单价均不予认可,对***作为技术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抗辩未经其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对施工范围、单价均是口头约定;其次,被告***作为项目常驻人员,对施工范围等事项能够客观反映,在2015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二份结算文件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告为***承揽的二处工程(东堤头工程、小淀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此,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995774.6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双方庭审中对于被告***已支付1108489元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中237149.9元为小淀工程款项,如前所述,本院已对时向全与***之间东堤头工程、小淀工程的工程款一并进行了认定,故双方争议该237149.9元为哪处工程款已无实质意义。
综上,涉案工程款总额1995774.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108489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87285.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全额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起算点自结算单次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志申达公司、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其与***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申达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志申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涉及五个阀门厂工程,其中两个与一建公司并无关联性,其余工程与志申达公司亦结算完毕,志申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向全工程款887285.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728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