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94592779,住所地天津市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64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刘建军,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梁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建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在被告人**的决策和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党政领导万继全、王守俭(均另案处理)赠送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的决策和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党政领导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顺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顺景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在被告人**决策和实施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党政领导万继全、王守俭(均另案处理)赠送人民币1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万某2行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1年,时任津南区北闸口镇党委书记的万某2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按相关规定招标投标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借用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北闸口镇正营工业园区硬化道路、政和路道路修缮等工程。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为表示感谢及为以后继续通过万某2承揽工程,将使用被告单位顺景公司资金、以公司财务人员尚某1名义开立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卡号为62×××60的中信银行借记卡一张赠与万某2。万某2于2015年1月22日约定利息,将该卡内资金借予宋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尚某1账号62×××79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19日向尚某1账号62×××60转账100万元的情况。
(2)尚某1账号62×××60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19日收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起多次取款机转账的情况。
(3)万某1账号62×××85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多次收到尚某1银行账户(账号72×××00)转来的钱款的情况。
(4)尚某1账户信息,证明尚某1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系72×××00账号下的银行卡。
(5)万某1账户信息,证明万某1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系72×××88账号下的银行卡。
(6)**承建工程明细表,证明**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统计**承建的北闸口镇道路工程合同总金额情况。
(7)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北闸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裕盛东路增项等工程。
(8)关于北闸口示范小城镇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表、鼎实基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闸口示范镇安置区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投标邀请函、评标报告、招标备案表、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6月,北闸口示范镇小区配套道路施工工程经过了招标形式,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中标。
(9)关于北闸口镇政和路道路修整及绿化工程项目批复、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备案表、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4月,北闸口镇政和路道路修整及绿化工程经过了招标程序,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中标。
(10)银行进账单、发票、收据、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原北闸口建筑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证明鑫泰鼎实公司、鑫泰工业经济发展管理中心、北闸口镇政府、北闸口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北闸口镇组团办公室向北闸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含**工程款的情况。
(11)银行进账单、收据、账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存根,证明**、尚某1收到北闸口建筑公司、鑫泰鼎实投资发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
(1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万某2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历年任职等情况。
(13)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证明天津市关于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规定。
2、证人证言
(1)涉案人万某2的供证,证明被告人**为感谢其多年来在承揽工程中给予违规帮助,送给其一张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的情况。
(2)证人尚某1的证言,证明受**指派,使用顺景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并交给**处理的情况。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万某2将受贿款借予其使用以及为逃避调查,要求其出具虚假借条的情况。
(4)证人侯某1、万某1的证言,证明万某2将受贿款借予宋某使用的情况。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万某2担任北闸口镇书记期间,**曾承包北营路等部分路段施工的情况。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北闸口镇建筑工程公司违规中标北闸口镇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北闸口镇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的情况。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北闸口镇建筑工程公司违规中标北闸口镇建筑工程的情况。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至今在天津市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万某2担任北闸口镇党委书记期间,北闸口镇政府的建设工程大部分都是由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情况。
二、向王某行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借用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北闸口镇承揽部分道路建设工程。期间,时任北闸口镇副镇长的王某利用主管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单位顺景公司未经招标投标、借用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在协助办理项目审批、工程款拨付及协调解决村民阻碍施工问题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被告人**为表示感谢,将使用被告单位顺景公司资金开立的两张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赠与王某,王守俭于同年9月18日将其中10万元用于其女王靖在江苏省南京市购买房产。2016年6月,王某为逃避调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20万元退还被告人**。
案发后,被告人**经公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尚某1卡号62×××05的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记载2011年6月25日存入10万元,同年9月18日转出10万元的情况。
(2)发票、银行卡消费凭条,证明王某之妻胡某2支付香槟国际花园购房款的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承建北闸口镇多处道路工程,**为施工人的情况。
(4)王某卡号62×××73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18日向尚某1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的情况。
(5)津南区水务局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中共天津市津南区委员会同意任职提名的通知,证明王某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历年任职等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赃款凭证,证明涉案款项已被收缴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涉案人王某供证,证明被告人**为感谢其在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的帮助,赠送其20万元的情况。
(2)证人尚某1证言,证明受**指派,使用顺景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并交给**处理,同时证明王某将20万元退还**的情况。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送予王某两张银行卡共计20万元钱,其将该款用于购买其女儿王婧名下房产的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性质等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顺景公司及被告人**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分别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顺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冀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速 录 员  王志泉
附:相关法条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