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v>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
原告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业主大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天津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业主大会返还原告的家具、办公设备、库存货物等物品(详见清单);或折价补偿904246.2元;3.依法判令天津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业主大会赔偿原告的室内装修等费用729373.8元;4.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营业损失672100元以上合计23057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福泽园44号楼底商三层全部及一层一间,由于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没有下发,原告并不知晓其中部分为第三被告所有。2016年5月30日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兴港物业为第一被告的物业公司,首期物业公司)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每年都将租金按期足额交付给出租方。2017年11月6日原告突然接到第三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方得知涉案房屋中部分的所有权为第三被告。后此案第三被告又于2018年3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继续承租。待2019年6月17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告知书,让原告搬离并恢复原状。接到此告知书原告立即告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当时承诺可以给协调。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无理将原告的所有办公场上锁,并占有使用原告的部分办公用房及办公家具、设备、材料直至今日,阻止原告的办公,原告当即报警,但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无法取回自身公司财产。原告认为第二、第三被告无权将原告的办公场所上锁,阻止其办公,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的权利,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第一被告收取的租金,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视而不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不应侵害原告的租赁权、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天津港城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是原告与被告天津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泽园小区业主大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明确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2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维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