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县红宝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民初370号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红宝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低碳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礼花,经理。
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红宝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盛通)与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宝盛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通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宝盛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方圆通泰向红宝盛通支付工程款213501.84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方圆通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红宝盛通与方圆通泰签订天津宁河铁塔土建及低压外市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红宝盛通为方圆通泰承建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铁塔土建及低压外市电施工,工程款共计353685.42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早已使用,但方圆通泰至今尚有工程款213501.84元未向红宝盛通支付。红宝盛通认为,红宝盛通为方圆通泰完成了工程施工,方圆通泰至今未向红宝盛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红宝盛通的权利,为此红宝盛通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方圆通泰未答辩。
红宝盛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施工工程合同书》、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案涉工程内部验收证书扫面件作为证据,证明红宝盛通为方圆通泰承建的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部分铁塔土建及低压外市电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圆通泰向红宝盛通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方圆通泰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红宝盛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圆通泰向红宝盛通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对红宝盛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红宝盛通(乙方)与方圆通泰(甲方)补签《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8年宁河津芦线津榆线交口-2046新建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8年宁河金通金属加工厂新建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8年宁河西外环高速十八用东新建铁塔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低压外市电施工,合同价款为353685.4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0%。2019年4月4日,红宝盛通(乙方)与方圆通泰(甲方)就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东双村-2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辛庄西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苗庄乡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新村lt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赵本乡-2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北岳庄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天津大顷甸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天津清北监狱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小顷甸-2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大良庄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造甲城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麦穗沽村维护改造铁塔项目、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滨海2017年宁河朱头淀维护改造铁塔项目补签《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及低压外市电施工,合同价款为59816.4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0%。红宝盛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内部验收证书,验收结论处载明现场验收合格。2019年2月21日,方圆通泰向红宝盛通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合计213501.84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红宝盛通与方圆通泰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红宝盛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方圆通泰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红宝盛通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总计413501.84元,方圆通泰至今未向红宝盛通支付剩余工程款213501.8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红宝盛通要求方圆通泰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圆通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方圆通泰不利的后果,由方圆通泰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红宝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01.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1.50元,由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刘金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