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腾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4100号
原告:北京腾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院**楼****1003。
法定代表人:刘义通,经理。
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低碳产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吴礼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辉,员工。
原告北京腾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恒通)与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信恒通的法定代表人刘义通、被告方圆通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信恒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方圆通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96元,并以7019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截至2020年9月29日的利息为947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津京造甲城服务区基站铁塔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工程为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2017年宁河区津京造甲城服务区新建铁塔项目,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起15日,原告为该项目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70196元,工程完工离场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项目现已正常投入使用。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方圆通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196元,但没有到付款阶段。
原告腾信恒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津京造甲城服务区基站铁塔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承包的事实。
被告方圆通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圆通泰对原告腾信恒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方圆通泰作为发包方,原告腾信恒通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津京造甲城服务区基站铁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2017年宁河区津京造甲城服务区新建铁塔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铁塔基础一处、机柜基础一处、手孔一个、外市电引入、铁艺围栏一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的施工图纸后15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价款采用一口价方式共计70196元;工程完工离场后,铁塔与发包方结清尾款后,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款70196元;保修期一年,自通过竣工终验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并已经过了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的验收。
庭审中,被告方圆通泰陈述,其从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与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未作决算,因此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期限未到;被告同时称,其与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之间就结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亦未向中国铁塔天津分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腾信恒通与被告方圆通泰签订的《津京造甲城服务区基站铁塔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经过了验收,案涉合同虽然存在“铁塔与发包方结清尾款后,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工程款”的约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铁塔公司之间尚未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便铁塔公司与被告尚未结清工程款,但被告当庭表示其没有向铁塔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其不能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竣工并已经过了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案涉工程2017年10月份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腾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腾信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刘金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