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5010号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低碳产业基地C2座2层。
法定代表人:吴礼花。
被告: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2号路。
法定代表人:曾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赞、团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天津团泊湖3号岛1期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湖东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施工周期60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就本合同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在此合同之前,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天津团泊湖1号岛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经过增减费用,合同最终价款为162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天津团治湖2号岛项目室外雨污水、中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经过增减费用合同最终价款为412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该两个合同第一被告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并多支付3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抵扣这30万后的数额(即100万-30万=70万)。就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所有施工合同,第被告欠付原告总工程款一事,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律师函,第一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回函也认可就所有施工合同总欠付工程款为315万元。另查,第二被告为该工程总发包方,目前仍有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几方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依据,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团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团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方对其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另我公司与方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结算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告施工资质无问题,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及转包的法律规定,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万通达公司向方圆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中载明万通达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五份《施工工程和合同书》,目前就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方圆公司共计欠付万通达公司工程款395万元。2019年4月1日方圆公司回复万通达公司的上述律师函称:“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与贵公司授权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04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2019年10月18日万通达公司与方圆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就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的天津团泊胡3号岛2期项目室外雨污水管外网工程合同书的工程款达成调解,被告方圆公司共向万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回函、(2019)津0118民初778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尚欠万通达公司3150000元,原告认可方圆公司回函中尚欠315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方圆公司在2019年4月1日时尚欠万通达公司3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在(2019)津0118民初7783号民事调解书中,方圆公司同意支付1050000元,原告自认双方目前仅剩两份工程合同尚欠2100000元,在另案团泊4号岛1期主张1400000元,在本案三号岛1期工程中主张700000元。方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对于万通达公司主张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天津团泊湖3号岛1期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自取的合格证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合格证的日期,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方圆通泰公司回函确认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团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万通达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其要求团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方圆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世刚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崇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