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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盛鼎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1694号
原告:天津天盛鼎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天盛鼎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盛鼎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94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9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8750元,共计28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绿地工程配套管理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新城新开路西侧,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工程。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250000元,尚欠原告249400元未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所有税票。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
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被告出具的分包结算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证协议、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提交进账单250000元、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94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9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8750元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盛鼎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00元及利息38750元(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9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