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撤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道里区。
被告(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原审被告):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隆立达旅馆东侧门脸房A7号。
法定代表人:白净玮,经理。
第三人:张云亮,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建公司)、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泰公司)、第三人张云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将起诉状中被告张云亮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被告***,被告大港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尤志勇,第三人张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建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该案开庭前,原告及其代理人找到主审法官XX阐明观点,提供相关材料证明(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一案涉及大港油建公司拖欠***工程垫付款未支付,案件处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法庭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XX法官同意,只能旁听庭审。***经张云亮介绍,组织参加大港油建公司承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是高4站G57-9H1/2/3单井管线施工工程现场组织者,施工中的工程垫付款没有结算给付。庭审中,原告发现(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该案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6民初字61553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其与张云亮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400万元的欠款是张云亮多年来在工程施工合作中累计产生的,张云亮在2014年12月21日出具了一份总欠款的欠据,为此,(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港油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张云亮之间办理工程分包结算手续行为合法;***与张云亮系民间借贷关系,在张云亮认可的情况下,将欠付张云亮的工程款1995663.67元给付***符合法律规定;(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权益的情形,***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部分施工,与张云亮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被告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云亮述称,其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在多年合作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大港油建公司与张云亮系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张云亮系转包施工合同关系,***也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发包人大港油建公司将欠付张云亮的工程款直接向其支付,但***只是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不合并审理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原告若认为其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享有结算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参加诉讼。即使原告对工程款享有权利,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依据结算会议纪要和大港油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仅为120699元,法院可对调解书内容进行部分改判,不能全部撤销。结算会议纪要明确张云亮是项目主体,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原告与张云亮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审理查明,***与张云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张云亮向***借款共计400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代位行使张云亮对大港油建公司到期债权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云亮与大港油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5月张云亮承接分包了大港油建公司承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2014年靖边南产建高4站工程(G57-9H1、G57-9H2、G57-9H3)单井管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就工程结算问题张云亮和其下属施工负责人***产生争议,在2015年10月11日两人在大港油建公司处达成协议,确定张云亮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主体,对工程项目负总责,对分包工程款的分配张云亮与***自行进行了约定。大港油建公司与张云亮在2016年4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整体结算价款为2193037元,扣除相应的税金等费用以后,最终应当支付张云亮的工程价款为1995663.67元,其中质保金为109652元,审计保证金为219304元,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尚未到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大港油建公司及张云亮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亮共同确认最终整体工程价款1995663.67元,其中质保金为109652元,审计保证金为219304元,该两项价款尚未到期。三方共同确认上述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共计328956元由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到期后七日内支付给***,剩余已到期价款1666707.67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由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二、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云亮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再无其他争议;
三、***诉请金额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超出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张云亮的价款,超出部分由***与张云亮另行解决;
四、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张云亮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大港油建集团下设项目部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高4站G57-9H1/2/3/单井管线《结算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案件中涉案处分的财产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内容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大港油建公司及第三人对证据一提出异议,大港油建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没有大港油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大港油建公司提交的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张云亮提交的证据五,部分工资的发放表、承诺书等,证明张云亮是实际施工人,发放给工人工资。证据六,张云亮计算的应该给原告的工资款明细,证明应该给原告120699元。依预算表及结算协议,由张云亮单方核算。证据七,张云亮以及原告分别与大港油建公司结算说明,张云亮单独核算得出。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发生于2014年5月到7月,项目名称为高4站G57-9H1、G57-9H2、G57-9H3单井管线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杏河镇,铺设采气管线,三条平行管线,每条约10公里,发包方长庆油田第六采气厂,承包方是大港油建公司。管材由长庆油田提供,其他耗材由大港油建公司提供。大港油建公司于2014年4月份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张云亮,由张云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垫付了部分费用,工程款中涉及原告工程款。(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大港油建公司、张云亮、***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为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案件处理完毕,根据法院的判决情况,再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已在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此案现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款涉及原告的款项,(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系该案件的第三人。(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将涉及原告的款项一并予以处分,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要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及分配,当事人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张云亮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第三人张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凯
代理审判员  赵荣停
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丰林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