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名光,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建白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一条街隆立达旅馆东侧门脸房A7号。
法定代表人:白净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名光、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建公司)、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建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3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撤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名光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大港油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宋名光施工,宋名光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10月宋名光和***达成结算会议纪要,双方确定***为分包项目主体,并对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宋名光只是分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享有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即便民事调解书错误,损害了宋名光民事权益,至多将应付宋名光工程款的部分进行撤销,而一审法院撤销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损害了***的民事权益。
宋名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相互勾结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宋名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审判决的公正性,减少宋名光的诉累,维护宋名光的合法权益。
大港油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天源建泰公司未出庭答辩。
***辩称,***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张的400多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可,将另行解决。本案事实是***分包工程后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宋名光,后双方因对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在大港油建公司的组织调解下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双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是对具体价款没有做出明确的确定,在工程结束以后,大港油建公司与建设方办理了结算,金额近400万元。现双方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和分配产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宋名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审理查明,***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借款共计400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代位行使***对大港油建公司到期债权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大港油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5月***承接分包了大港油建公司承包的长庆油田分公司2014年靖边南产建高4站工程(G57-9H1、G57-9H2、G57-9H3)单井管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就工程结算问题***和其下属施工负责人宋名光产生争议,在2015年10月11日两人在大港油建公司处达成协议,确定***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主体,对工程项目负总责,对分包工程款的分配***与宋名光自行进行了约定。大港油建公司与***在2016年4月12日达成结算协议书,确定涉案工程整体结算价款为2193037元,扣除相应的税金等费用以后,最终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95663.67元,其中质保金为109652元,审计保证金为219304元,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尚未到期。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大港油建公司及***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确认最终整体工程价款1995663.67元,其中质保金为109652元,审计保证金为219304元,该两项价款尚未到期。三方共同确认上述质保金与审计保证金共计328956元由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到期后七日内支付给***,剩余已到期价款1666707.67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由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再无其他争议;三、***诉请金额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超出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价款,超出部分由***与***另行解决;四、天津天源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负担。”
另查,案涉工程发生于2014年5月到7月,项目名称为高4站G57-9H1、G57-9H2、G57-9H3单井管线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杏河镇,铺设采气管线,三条平行管线,每条约10公里,发包方长庆油田第六采气厂,承包方是大港油建公司。管材由长庆油田提供,其他耗材由大港油建公司提供。大港油建公司于2014年4月份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宋名光系实际施工人,且垫付了部分费用,工程款中涉及宋名光工程款。(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大港油建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为宋名光起诉工程款的案件处理完毕,根据法院的判决情况,再给付工程款。现宋名光已在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此案现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款涉及宋名光的款项,(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宋名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名光系该案件的第三人。(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将涉及宋名光的款项一并予以处分,损害宋名光民事权益,宋名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宋名光要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及分配,当事人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根据2015年10月11日高4站G57-9H1/2/3单井管线结算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实宋名光施工了部分诉争工程,而***、***、大港油建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案件中三方确认最终整体工程价款包含了宋名光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在宋名光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大港油建公司将宋名光的工程价款一并进行了处分,损害了宋名光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553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