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3457号 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26777273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52163X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9598668W(1-1)。 法定代表人:余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旧货交易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漯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漯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在原告屋顶建设的通讯塔;2、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赁费,直至拆除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用97260元及鉴定评估费5000元;4、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赔偿因原告不能对外出租三楼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直至维修加固完成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在未经批准,也未告知原告,更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位于××路××路××路东的楼房房顶安装了通讯塔。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更甚的是,原告在2020年3月1日发现被告将通讯塔建成后,严重损坏了房屋结构,导致原告房屋不能继续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20年6月8日原告委托漯河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屋面安装的通讯铁塔对盖楼房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又让漯河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和加固维修方案,需维修加固费9726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也不进行维修和赔偿。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证据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幢楼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5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与**、**在原告房屋上安装通讯塔,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源汇区区域经理**之间的电话录音和录音光盘;证明自2012年6月1日就在原告房屋上安装通讯塔,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周围地段,像这样的基站规模,每年租赁费应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6月8日漯河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私自安装的通讯塔,对原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应当对二、三层裂缝墙体及三层裂缝钢筋砼梁进行加固整修的事实;应当将基座拆除或者拆除后重建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7月河南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维修方案及设计图纸以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加固费报价单和河南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后,其加固维修方案及需要支出加固维修费用972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六:河南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维修加固设计费用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七:2020年4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将除三层楼之外的部分出租给了***,每年租赁费18万元,按照这个租赁费计算标准,三楼租金每月至少2000元,被告应自2020年3月1日起应当赔偿。 证据八: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加固方案。证明原告第三层楼房的维修加固方案,但该评估机构仅评估了第三层,对其余部分未进行评估。提出了***定异议书。 证据九: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加固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机构根据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加固方案,对原告第三层楼房的维修加固造价出具了维修费用为37284.25元的维修加固费用。而对其余部分并未进行评估,对该***定结论也存在重大异议。 证据十: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共两份)。证明原告申请维修加固方案时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在做维修加固造价评估时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补充提供浴池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已明知**年洗浴会所将涉案场地转租给答辩人,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答辩人同意转租。涉案基站系合法建设,不应被拆除,答辩人亦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根据《民法典》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2012年6月,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以下简称**年洗浴会所)签订租赁合同,建设涉案设备并向**年洗浴会所支付租金。2015年10月31日,答辩人与漯河联通公司就涉案基站进行了交接。基站交接后,答辩人与**年洗浴会所的委托人**签订《**年洗浴中心基站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租赁涉案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年租金5000元(不含税)。2019年2月27日,**年洗浴会所出具委托书将委托人变更为**,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年租金5000元(不含税)。因此,涉案基站自2012年就建设在涉案场地之上,至今已经八年之久,被答辩人明知**年洗浴会所已将涉案场地转租,但长达八年之久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已同意**年洗浴中心转租,答辩人与**年洗浴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场地系答辩人基于租赁关系使用,不应被拆除。答辩人已向**年洗浴会所依约支付租金至2020年5月31日,不应再向被答辩人重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也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2020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 二、即使涉案场地三楼楼面开裂与涉案基站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基站的建设在房屋损害中占据的参与度较低,且答辩人自2015年10月31日接收涉案资产,仅应承担在此之后的责任。 1、根据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定意见:漯河市泰山路21号房屋屋面拉线塔布设对“受鉴房屋”三楼墙面裂缝的发生与发展有影响,同时不排除温度及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房屋开裂受建房质量、房屋损耗等多种因素影响,涉案基站的建设仅是造成房屋开裂的其中一种原因,应依法确定涉案基站对房屋损害的参与度,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承担修复涉案房屋的全部造价金额37284.25元。 2、涉案基站在2012年6月建设运行,根据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及交割确认函,漯河联通与答辩人的资产交割日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义务责任转移时点。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责任由漯河联通承担,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 三、被答辩人自2020年3月起不对外出租三楼的行为系自主行为,不能证明其不出租三楼系答辩人建设的基站导致,答辩人不应向其赔偿租赁费损失。即使因基站建设导致不能对外出租该部分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且被答辩人亦具有较大的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基站涉及公共利益,如进行拆除将影响小区周边全部社区的通讯信号,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与工作,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1、漯河联通公司与**年洗浴中心委托人**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 2、漯河铁塔公司与**年洗浴会所委托人**签订《**年洗浴中心基站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明》。 3、漯河铁塔公司与**年洗浴会所的委托人**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年洗浴中心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授权书》。 4、2017年9月18日向**付款的银行回单、2018年7月17日向**付款银行回单、2019年3月21日向**付款银行回单。 5、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及漯河联通公司、漯河铁塔公司地市级交割函。 被告联通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联通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通讯塔虽系答辩人于2012年5月份设立,但在2015年12月该塔已交接给中国铁塔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目前该塔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铁塔公司,2015年12月之前的租赁费已按约缴纳。 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漯河联通、漯河铁塔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证明二被告就案涉通讯塔已进行交割,现由漯河铁塔公司使用管理、使用。2、付款申请单、收据、发票、业务借款申请单、转款明细,证明联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对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院核实,2012年联通与**年签订合同,至今已达8年之久,原告应当知道承租人**年洗浴中心转租,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涉案基站系合法建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0月之前由联通公司承担,2015年10月之后由铁塔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经理并未承诺租赁费一年1万元。对证据四、五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检测,现该案应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结果进行参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系单方检测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出租是自主行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书作出时,原告委托了***参加,现场对成因未提出异议。加固维修方案作出后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三份鉴定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对成因鉴定加固维修方案提出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对原告补充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对案涉房屋转租是明知的,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对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格。对证据二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联通公司系合法使用涉案房屋且已缴纳租赁费用。对证据三与联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份鉴定报告对裂缝产生的原因分析与本案豫基研第31号鉴定报告不一致,且系原告单方提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原告单方提供,答辩人不予认可,且与答辩人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答辩人无关。对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裂缝的形成由被告所致,不排除温度及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裂缝的形成,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对原告补充提供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是否将房屋租赁一事告知原告,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设立通讯基站是知情的。 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对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铁塔公司提交的与**、**、**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向这三人支付安装铁塔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楼顶租赁给任何一个人,更没有与这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转租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2.对两被告之间产权交接时间点没有异议,但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事实,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对被告铁塔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因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就涉案通讯塔答辩人联通公司与铁塔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份进行交割,**、义务已经明确。根据确认函的约定,答辩人联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对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全部是复印件,但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约定的租赁费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 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对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和义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及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为乙方)与**(为甲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年洗浴中心楼房房顶2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移动电话项目基站使用。租赁费用每年度4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甲方对出租场地应由合法的产权证明并有权出租。在使用期内,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工作,确保乙方正常施工和运行维护,并配合乙方做好消防及防盗工作;甲方负责处理因房屋产权、租赁权问题引发的各类纠纷,确保乙方正常使用该房屋。否则,视为违约;甲方负责修复房屋的自然损坏,确保乙方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乙方安装的设备不得对附近居民(包括工作人员)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有害辐射;在机房装修及设备安装过程中,乙方应确保甲方大楼现有结构不受损坏;属乙方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等。2015年10月31日,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与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根据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关于印发《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的通知,二被告就本地市区域内的目标资产(包括案涉基站)进行交割,该方案中费用结算,原则上交割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金、维护费、电费等)由电信企业承担,交割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同上)由铁塔公司承担。二被告就涉案基站进行了交接后,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为乙方)与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的委托人**(为甲方)就该基站签订《**年洗浴中心基站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年金5000元(不含税)。2019年2月27日,被告铁塔漯河市分公司(为乙方)与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的委托人**(为甲方)签订《**年洗浴中心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3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年租金5000元(不含税)。上述二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对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交乙方留存。甲方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如因第三方主张**,影响乙方租用房屋或场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搬迁费用,退还乙方已付的未到期部分租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等。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合同签订人个人账号支付租赁费至2020年5月31日止。 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发现二被告所建通讯基站铁塔,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坏。于2020年6月8日委托漯河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源汇区××路××路××路东的营宿楼三层(见图1、2)综合评定为Cu级,即局部危险房屋;屋面安装的通讯铁塔对该楼房结构安全存在不利影响。”原告又委托河南大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加固维修方案,需维修加固费97260元。后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和2021年1月20日申请对案涉房屋二、三楼出现裂缝成因鉴定。2021年5月7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21]建质鉴字第3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漯河市泰山路21号房屋屋面拉线塔的布设对“受鉴房屋”三楼墙面裂缝的产生或发展有影响,同时不排除温度及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后原告对二楼房屋及责任比例没有鉴定提出异议,6月7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异议回复为:因二楼装修已不具备检测条件,本次鉴定的最终结论主要是“对位于漯河市××路××号××楼墙面裂缝的成因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过程的所有分析内容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和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关于“申请人责任比例划分”的回复为:“受鉴项目工程责任比例划分没有相关的评定依据。”同时,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对案涉房屋二、三楼维修加固方案和维修加固费用及三楼及楼顶租赁费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漯河市泰山路21号房屋加固修复方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2021年7月9日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漯河市泰山路21号房屋加固修复方案》和相关规定作出(2021)23号《《漯河市泰山中路21号涉案房屋二、三楼维修加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三楼维修加固费用37284.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对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漯河市泰山路21号房屋加固修复方案》中没有对案涉房屋一、二层禾楼顶作出加固方案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6日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回复:“(豫基研[2021]建质鉴字第31号)***定意见书显示涉案房屋三楼墙体及顶板存在多条裂缝损伤,未显示一层、二层的损伤情况。因此,我公司仅针对涉案房屋存在裂缝损伤的三楼出具了加固修复方案”。 另查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证号为漯国用(2006)第000520号,**与慕西峰合作承租原告案涉房屋开办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主张**的前提与基础系涉案房屋及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提供安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所有。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铁塔漯河分公司在案涉房屋设置通讯基站,与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的委托人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案涉房屋及场地拥有合法**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年洗浴会所对案涉第三层房屋有权转租或原告认可转租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因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铁塔漯河分公司设置通讯基站造成原告案涉房屋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关的***定意见书和回复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铁塔漯河分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害造成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通讯基站场地使用费用,该基站场地使用费用按同期租赁费用的标准支付。本案中案涉移动通信基站虽然是被告联通漯河分公司在2012年设立,但2015年10月31日该通讯基站已经交接给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该通讯基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故被告铁塔漯河分公司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豫新旧货交易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二楼及三楼楼顶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三楼租赁费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90日)内拆除设置在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漯河市××路××号××楼的通讯基站等设施。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层房屋损失费29827.4元(37284.25元×80%);赔偿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4000元【(25000×80%)-(30000×20%)】。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通讯基站场地使用费用(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按每年4000元计算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该通讯基站拆除之日按每年5000元计算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93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漯河市豫新旧货交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