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11座531室。
法定代理人:孙听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术,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鸿福养老护理院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郝萌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术、刘汉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鸿福养老护理院系自筹资金建设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鸿福养老护理院位于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占地120亩,系滦平县红十字医院投资叁亿元建造的。为满足不同层次老年人的养老需求之目的,建设了老年常见病护理中心、疗养中心、康复中心、娱乐中心、保健中心及其他辅助设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2、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建设项目存在国家财政拨款扶持提供证据。查清合同是否合法是法院应主动审查的工作。被上诉人鸿福养老院注册资本仅50万元人民币,其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来源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认为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鸿福养老院有义务说清楚建设所需的资金来源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也有主动查清建设资金来源的义务从而确认合同效力。3、被上诉人鸿福养老院处置房屋,应对其处置的房屋的合法性及其是由处置权的权利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鸿福养老院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其为土地使用人,但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其土地使用权证明了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的公益性质,不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16年6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6年9月26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出让合同、许可证均能够证实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答辩人,该项目系答辩人自筹自建,不存在国家财政拨款。2、答辩人开发自建的养老护理院项目用地性质虽然是医疗卫生养老服务,但该用地性质及土地用途并没有对该项目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进行划分,因此,不能因答辩人土地用途为医疗卫生即推定答辩人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更不能因此推定答辩人项目的成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反,答辩人项目成立以后,不仅为老年人安享晚年提供了优质保障,更是提高了当地养老服务的护理标准,使答辩人成为了滦平县养老护理行业的业界标杆。同时,答辩人自建的鸿福养老护理项目更是河北省重点扶持的医养结合项目,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合法,因此,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3、答辩人虽然尚未取得建设楼房的产权凭证,但并不影响答辩人对所建楼房享有所有权,即有权对自建楼房进行处分。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抵顶协议来看,是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才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应当知道答辩人具有合法所有权,否则,不可能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抵顶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楼房交付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处分,就答辩人所知,上诉人已将抵顶楼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取得相应转让款,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协议完毕甚至处分了案涉楼房以后又主张答辩人无权处分,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主张抵顶协议无效,应举证证实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2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6日原告天津文升公司与被告鸿福养老院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3#楼1单元的202室、203室、802室分别作价401600.00元、401600.00元、421600.00元,共计1224800.00元抵顶被告鸿福养老院应向原告天津文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被告鸿福养老院不得将该三处房产对外出售或使用,原告天津文升公司可以自行出售或使用该三处房产,原告天津文升公司需及时办理《鸿福颐园会员协议》和《鸿福颐园社区用户手册》并遵照相应管理制度。协议签订后,被告鸿福养老院将三处房产交付原告天津文升公司使用,原告的相关人员亦办理了《鸿福颐园会员协议》。另查明,被告鸿福养老院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6年6月15日取得了滦国用(2016)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被告鸿福养老院自筹资金按照土地用途建设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发的养老护理院的项目中土地系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且存在国家财政拨款扶持,故被告项目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被告将地上房产进行债务抵顶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产并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合同当属无效。但被告提交了滦国用(2016)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反驳,其中对土地用途进行规定并非为区分是否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是为了对土地使用权期限进行区分,且原告对其主张被告项目存在国家财政拨款扶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天津文升公司称《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内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福养老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虽不能进行盈利性活动,但其为了将剩余工程完成而将部分属其自身财产进行抵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称被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合法建设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仅影响其对抗效力,但并不影响房屋物权属于被告,被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都是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院的项目系答辩人自筹自建,不存在国家财政拨款。2、被上诉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取得合法资质的养老机构,有权对外签订会员协议提供养老服务。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抵顶房屋协议合法,被上诉人应提供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所禁止性的情形,应属有效。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具有公益性,非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建设,被上诉人无处分权,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亦出具了滦国用(2016)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抗辩。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创建养老机构,建设工程完工后,因被上诉人无法结清工程款,将部分建设工程的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故此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养老机构虽属公益项目,上诉人所述涉案工程非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建设,属于国家财政拨款,但此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案涉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尚未取得建设楼房的产权证明,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其所建楼房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即被上诉人有权对自建楼房进行处分,且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对部分抵顶房屋已经处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