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听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术,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胜,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昌,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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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宝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政国,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浩楠,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雨锋,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国,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十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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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桂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景峰、刘国胜、张跃昌、胡宪成、田佳、田宝生、高政国、汤浩楠、田雨锋、刘志强、杨晓东、王建军、刘为、刘广生、武建国、张伟、田桂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术、刘汉强,被上诉人王建军及被上诉人***等18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上诉人田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1、被上诉人田桂军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与其没有签过该协议,该协议上的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加盖的,上诉人没有委托崔福禄签署过该协议。2、被上诉人人员虚假,实际施工人员没有这么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工资表不能证实工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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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3、被上诉人田桂军所施工的6号楼项目不在上诉人合同及施工范围内,鸿福养老院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是鸿福养老院最后增加的。鸿福养老院让王明术帮忙找人施工,后王明术私下通过曲风海找到田桂军施工。王明术与田桂军口头约定由田桂军垫资施工,核算后需要开具税票,上诉人只收取税金额度及管理费。上诉人应与鸿福养老院核实工程量后,向鸿福养老院进行结算。二审庭审中,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养老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明确约定了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按河北2012定额制定,本案中田桂军所施工的就是增项工程,只包括6号楼电的改造。因此按照河北2012定额能够计算出工程款的数额是109000.00元。2、上诉人已经给付了田桂军6万元工程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另根据田桂军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甲方每次拨款扣除税金和百分之八的管理费。所以税金和管理费应在给付前扣除。综上,我方应给付的工程款仅为304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等18人辩称,上诉人将养老院6号楼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田桂军,田桂军找到18人为其工作,18人在涉案工程工作,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田桂军拖欠工资是事实,工资表由工长记录,有被上诉人田桂军予以证实,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人员虚假,工资表伪造的情况。工程量为7000坪左右,2-4人根本无法完成如此大的工程量,所以上诉人所述的2-4个工人进行施工是不切合实际的。上诉人与田桂军是否结算完毕,结算多少,并不影响18人工资的给付。

田桂军辩称,上诉人与田桂军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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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该协议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田桂军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公司与田桂军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的结算,虽然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但尚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田桂军在本案结束之后,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楼水电二次精装工程,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楼层的改电工程转包交由被告田桂军施工,被告田桂军找到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的工种为电工,双方约定组长工资是月工资1万元即每日333.00元,工人日工资300元,参加施工的工人工资累计分别是原告***工资21600.00元、***工资17700.00元、高景峰工资15000.00元、刘国胜工资18300.00元、张跃昌工资21600.00元、胡宪成工资17700.00元、田佳工资18300.00元、田宝生工资18300.00元、高政国工资13950.00元、汤浩楠工资15250.00元、田雨峰工资18000.00元、刘志强工资17300.00元、杨晓东工资18000.00元、王建军工资21600.00元、刘为工资18000.00元、刘广生工资18000.00元、武建国工资18000.00元、张伟工资14900.00元,以上合计32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等18人工资款均未得到给付,原告经多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外查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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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前,原告***等18人曾找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欠薪问题,2020年10月29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滦人劳仲案字[2020]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楼水电二次精装工程,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楼层的改电工程转包交由被告田桂军施工,有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桂军签字盖章的协议予以确认,虽然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签过该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否认协议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作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本案代理人又认可是他找的田桂军干的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楼水电二次精装工程的部分工程,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田桂军为履行该协议找到原告***等18人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该18名农民工工资尚未给付,被告田桂军承认该事实,辩解称拖欠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其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属于劳务报酬给付纠纷;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总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田桂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按照有关法律、条例的规定,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拖欠原告***等18名农民工的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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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田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1600.00元、***工资17700.00元、高景峰工资15000.00元、刘国胜工资18300.00元、张跃昌工资21600.00元、胡宪成工资17700.00元、田佳工资18300.00元、田宝生工资18300.00元、高政国工资13950.00元、汤浩楠工资15250.00元、田雨锋工资18000.00元、刘志强工资17300.00元、杨晓东工资18000.00元、王建军工资21600.00元、刘为工资18000.00元、刘广生工资18000.00元、武建国工资18000.00元、张伟工资14900.00元,以上合计321500.00元。本案诉讼费6122.00元,由被告田桂军、被告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提交田桂军收款条一份,证明田桂军已经收到我方给付的工程款6万元。2、提交增项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6号楼的电器配管串线属于增项工程,应按2012定额确定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格。田桂军质证意见为,收款条认可,但对方应当出示养老院的工程联络单,第二份证据不认可。十八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予质证,两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认定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田桂军签字的收款条,田桂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达不到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人工资给付的证明目的。增项工程变更单系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桂军关于工程施工方面的约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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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楼水电二次精装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楼层的改电工程转包交由被上诉人田桂军施工。以上事实有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桂军签字盖章的协议予以证实。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田桂军未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但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不真实。同时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协议的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加盖,此种陈述未否认专用章的真实性,亦未能举出证据是何人私自加盖。合同项目专用章由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掌管,同时作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本案代理人又认可是他找的田桂军干的鸿福养老护理院6号楼水电二次精装工程的部分工程,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桂军为履行其与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找到被上诉人***等18人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该18名农民工工资尚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因***等18名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给付拖欠其的工资,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劳务报酬给付纠纷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总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田桂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支付,一审法院关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由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桂军支付拖欠的***等18名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与田桂军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及工人工资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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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军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2.00元,由上诉人天津文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审判员罗乐平审判员高喜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