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472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76508W。
法定代表人:孙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延时加班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操作工,双方签订自2013年6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2021年10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21年11月24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要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现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且原告诉讼事项已过时效,2021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9条已经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工。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因被告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署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320元,支付两个月工资补偿13840元、支付剩余未休年休假补偿5727元。同时协议第四条载明“上述经济补偿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最终、全面的补偿,包含了依照法律法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所需要支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应得的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所有津贴和补贴、甲方应当给予乙方的所有奖金、福利待遇,以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额外补助等”,第九条载明“本协议是双方就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作出的全部安排和约定,乙方在甲方及其关联实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均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乙方知晓并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于劳动关系所享有的切权利,并承诺放弃其他请求,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不再以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确认,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两个月工资补偿、剩余未休年休假补偿。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一经签署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两个月工资补偿、剩余未休年休假补偿,作为双方结清劳动权利义务的所有补偿费用,且双方确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签署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约定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及安排,原告在签署协议时应当明确预见上述条款的相关法律后果。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