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3141号
原告:上海***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405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型机械厂,营业场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机场街1号。
负责人:***。
原告上海***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