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1007号 申请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山西孝义经济开发区现代煤化工产业园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煤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船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义煤电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8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未按当事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鉴定事项委托鉴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工程设备的质量存在争议时,双方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项检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如甲方(申请人)对乙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疑义,甲方需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就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乙方,视为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如双方不能确认质量问题,则由双方共同委托行业内权威机构或属地在北京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申请人就所购被申请人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曾多次书面沟通,后经会议纪要一致确认存在33项质量问题。但是被申请人对双方确认后的质量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整改费用存有较大争议。根据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审过程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明确向***申请对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就争议事项委托第三方进项鉴定。 ***拒绝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就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认为,由于申请人并未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特别是两套设备早已实际投产使用,考虑到生产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与老化,案涉设备事实上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同时,***认为不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影响***审理本案争议。***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申请人提出的鉴定事项明确、具体,并非***所称“未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 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明确要求对案涉《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项下机械、设备、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规格和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并要求对修复、更换或整改上述不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和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人对请求鉴定的事项是明确且具体的。 其次,***认为,案涉设备早已投产使用,考虑到生产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与老化,事实上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案涉多数设备投产使用是事实,但截至仲裁开庭所有设备均在《二期工程设备合同》附件一第12条约定的质保期内,特别是部分设备至今也未能安装、调试,自始至终未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或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两套炉台清扫装置,至今未能安装;有人值守、无人操作系统虽然安装,但是至今未能实现三车连锁,未能实现自动化;再如SCP一体机、拦焦机从运行至今,一直存在冒黄烟、冒黑烟的现象,为此申请人多次被吕梁市环保局孝义分局约谈并责令整改。上述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进项检测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定修复费用是多少。另,被申请人提供的多数设备投产运营实现出焦,但是出焦仅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的一种基础功能,与申请人支付对价大相径庭,不代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性能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部分设备的质量存在争议,应当通过第三方检测和鉴定确认合同约定和实际供货之间的差距。故***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最后,***认为不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影响***审理本案的争议,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还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设备、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对上述问题进项整改需要花费的费用。既然双方对部分设备的质量问题以及整改费用争议较大,***就应该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所谓的不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影响***审理本案的理由偏离了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直接影响了仲裁案件的走向。***在不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严重不足,仲裁结果不公平,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85号仲裁裁决案,***拒绝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望判如所请。 新港船舶公司称,该仲裁案件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没有启动鉴定不违反仲裁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有对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程序性事项的。”对涉及上述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就是说,***认为“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才启动鉴定,认为不需要启动鉴定,则无需启动鉴定。本案中,案涉设备自2019年安装、调试,一期于2020年4月1日出焦,二期于2020年11月6日出焦。案涉设备自出焦以来,一直投入生产使用,证明案涉设备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由此说明新港船舶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在东义煤电公司使用了两年中都能正常运行工作,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设备部分零部件在保修内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答辩人已经在保修期内配合修复、更换、整改。且被答辩人在案涉设备制造过程中,其对质量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面停止工作的权利,东义煤电公司可以达到控制质量的程度,监理单位的对质量认可,可以视为东义煤电公司对质量认可。东义煤电公司不应以质量问题为由取消新港船舶公司获得尾款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常规的方式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查明的。因此,不应当启动鉴定。***有权决定不启动鉴定,不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东义煤电公司申请鉴定不具体、不明确,属于滥用申请鉴定权 本案中,根据东义煤电公司在仲裁中的陈述可知,东义煤电公司只是对案涉设备部分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截止东义煤电公司申请鉴定时,并未明确对案涉设备哪一部分的何种性能进行鉴定,而是要求对整个设备进行鉴定,与东义煤电公司的陈述相悖,属于“并未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东义煤电公司属于滥用鉴定申请权。 本案不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影响案件审理 案涉设备投入生产时间较长、运行程序复杂,且生产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与老化,鉴定不能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与设备问题是由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还是使用过程操作不当、使用环境不符合标准导致,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案涉设备一直投产使用,并未因质量问题停止生产,故东义煤电公司称案涉设备自始至终未能实现其应有的功能或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东义煤电公司在案涉设备制造过程中,其对质量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面停止工作的权利,东义煤电公司可以达到控制质量的程度,监理单位的对质量认可,可以视为东义煤电公司对质量认可。不进行鉴定,不影响案件审理。 《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不具有强制效力 根据双方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疑义,甲方需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就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乙方,视为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如双方不能确认质量问题,则由双方共同委托行业内权威机构或属地在北京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首先,该条款约定,如双方不能确认质量问题,则由双方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截至新港船舶公司申请仲裁,案涉设备已经投产两年之久,东义煤电公司在设备投产两年之久后要求鉴定,新港船舶公司认为超过保修期,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不同意鉴定,因此,东义煤电公司申请鉴定并不满足《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的关于鉴定的条件。其次,双方就案涉设备质量瑕疵沟通时,东义煤电公司从未向新港船舶公司提出要求与其依据《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4.1条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新港船舶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并不具有影响设备投产使用的质量问题,不需要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新港船舶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且不进行质量鉴定不影响仲裁的审理,案涉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应当维持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贸仲根据新港船舶公司与东义煤电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山西东义煤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设备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新港船舶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中载明: 4.关于鉴定问题 至于东义煤电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认为,由于东义煤电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特别是两套设备已经早已实际投产使用,考虑到生产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和老化,案涉设备事实上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同时,***认为不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影响***审理本案协议。 2022年10月10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8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东义煤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东义煤电公司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属于***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东义煤电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东义煤电铝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