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民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徐州港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工业园区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州港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津7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港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船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新港船舶公司已经基于虚假合同向港发公司支付了远超过本案讼争金额的款项,在此前提下,新港船舶公司有权就港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港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抵销的主张也适用于***。(二)***及港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港发公司已经将虚假合同所涉款项返还给新港船舶公司,港发公司向***转让的债权应当被基于虚假合同所支付的债权抵销。(三)**作为新港船舶公司的前员工为***作证,说明其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港发公司已经将基于虚假合同的款项返还给新港船舶公司的陈述不应被采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港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港船舶公司自认涉案合同不在虚假合同内,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二)港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有权基于债权受让人的地位向新港船舶公司主张权利,新港船舶公司无权要求抵销。(三)一审法院从有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 港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港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港船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是虚假合同,无权就港发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主张抵销。(二)虚假合同问题与本案无关,港发公司已经将虚假合同涉及的款项全部返还给新港船舶公司,新港船舶公司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基础。(三)**就本案事实的陈述应当依法被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港船舶公司向***支付修船款1554226.46元和上述款项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港船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20年期间,港发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约定,港发公司负责完成数项船舶修理业务,上述船舶修理施工工作由***、***、***实际履行。修船完工后,港发公司和新港船舶公司经核对,并在新港船舶公司内控系统(“船舶智能管理平台4.0”系统)记载,由***实际施工的修船合同编号及修船结算金额分别为:XGXCLR-0849-18(166304.75元)、XGXCLR-1026-18(130361.31元)、XGXCLR-1193-18(11457.56元)、XGXCLR-1198-18(20116元)、XGXCLR-1291-18(71847.29元)、XGXCLR-0081-19(224.7元)、XGXCLR-0213-19(31306.06元)、XGXCLR-0517-19(3531元)、XGXCLR-0601-18(52579.8元)、XGXCLR-0680-18(611750.49元)、XGXCLR-1207-18(177233.73元)、XGXCLR-502-18(2782.77元)、XGXCLR-449-18(28305元)、XGXCLR-660-17(103458元)、XGXCLR-1377-18(83829元)、XGXCLR-0352-18(46118元)、XGXCLR-0431-18(3667.95元)。合计1544873.41元。由***实际施工的修船合同编号及修船结算金额分别为:XGXCLR-0799-17(9052.2元)、XGXCLR-0875-17(16585元)、XGXCLR-0540-18(12048.2元)、XGXCLR-0680-18(196102.11元)、XGXCLR-1045-18(14344.63元)、XGXCLR-0934-18(11416.9元)、XGXCLR-1249-18(8196.2元)、XGXCLR-1287-18(9630元)、XGXCLR-1380-18(32638.21元)、XGXCLR-1258-18(45207.5元)、XGXCLR-1351-18(38691.2元)、XGXCLR-0367-19(2208.48元)、XGXCLR-0339-19(12406.65元)、XGXCLR-0372-19(11068.08元)、XGXCLR-0423-19(8981.58元)、XGXCLR-0453-19(19300.66元)、XGXCLR-0467-19(4527.17元)、XGXCLR-992-18(47119.5元)、XGXCLR-838-18(3800元)、XGXCLR-784-18(30977.88元)、XGXCLR-804-18(7000元)、XGXCLR-565-18(3016元)、XGXCLR-577-18(17188元)、XGXCLR-547-18(7303.8元)、XGXCLR-314-18(12960.36元)、XGXCLR-449-18(8502.6元)、XGXCLR-264-18(22127.85元)、XGXCLR-951-17(11307元)、XGXCLR-0530-19(4200元)、XGXCLR-0305-19(1940元)、XGXCLR-0181-19(1800元)、XGXCLR-0153-19(83186元)、XGXCLR-1377-18(45302元)、XGXCLR-0734-18(10070元)、XGXCLR-0260-18(42450元)。合计812655.76元。由***实际施工的修船合同编号及修船结算金额分别为:XGXCLR-0034-19(6081.88元)、XGXCLR-0849-18(76060.95元)、XGXCLR-1008-18(2898.63元)、XGXCLR-1192-18(20508.69元)、XGXCLR-1193-18(8152.33元)、XGXCLR-1198-18(3852元)、XGXCLR-0213-19(3440.05元)、XGXCLR-0265-19(8089.2元)、XGXCLR-0320-19(2182.8元)、XGXCLR-0799-17(15287.09元)、XGXCLR-0680-18(260735元)、XGXCLR-1207-18(40728.48元)、XGXCLR-1032-18(9782.43元)、XGXCLR-633-18(10948元)、XGXCLR-485-18(56921.91元)、XGXCLR-0530-19(13537元)、XGXCLR-0352-18(41493.92元)、XGXCLR-0431-18(4290元)、进场押金100000元。合计684990.36元。以上共计3042519.53元。2020年10月12日,港发公司与***、***、***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港发公司分别向***、***、***转让上述修船合同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等追索权利(其中主债权部分,***受让1554226.46元,***受让825882.12元,***受让689142.82元),***、***、***均同意受让。2020年10月17日,新港船舶公司签收了港发公司通过EMS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新港船舶公司和港发公司之间修船合同的结算情况,经查,2017年,港发公司因与新港船舶公司船舶修理业务开具9次发票,分别为556846.58元(2017年6月27日)、10万元(2017年6月30日)、5万元(2017年7月5日)、5万元(2017年7月13日)、107833元(2017年7月17日)、603019.04元(2017年9月12日)、868186.74元(2017年10月17日)、793828.72元(2017年11月28日)、12万元(2017年12月11日),共计3249714.08元,新港船舶公司分14笔支付上述修船款项,分别为25万元(2017年7月31日)、25万元(2017年8月25日)、20万元(2017年9月26日)、20万元(2017年11月2日)、20万元(2017年11月10日)、15万元(2017年11月27日)、15万元(2017年12月12日)、25万元(2017年12月25日)、30万元(2018年1月29日)、12万元(2018年4月3日)、22万元(2018年5月8日)、25万元(2018年6月25日)、394000元(2018年8月1日)、315714.08元(2018年9月10日)。2018年至2019年2月19日,港发公司因与新港船舶公司船舶修理业务开具9次发票,分别为1520021.62元(2018年11月1日)、312991.91元(2018年10月16日)、652076.67元(2019年2月19日,其中包括“***”轮修船款55803元、“***”轮修船款212772.57元)。新港船舶公司分6笔支付上述修船款项,分别为350357.22元(2018年11月1日)、29万元(2018年11月12日)、30万元(2018年11月15日)、25万元(2019年1月15日)、25万元(2019年1月25日)、661231.88元(2019年9月12日)。其中,2019年2月19日开具的652076.67元仅支付了“***”轮修船款55803元、“***”轮修船款212772.57元。除上述已付金额,新港船舶公司未付案涉修船款项。 另外,除上述真实施工合同,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系新港船舶公司事业部性质的非独立法人经营实体,以下简称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另与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外协公司)共签订119份虚假劳务合同,套取现金用于在修船厂职工工资总额之外,支付返聘人员工资、质量考核奖、各部门超额工资、办公室临时性费用等。具体操作流程为,首先双方签署虚假外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中没有价格和总金额,而是在需进行最终结算时将金额再补充打印到已签订的合同中,修船厂向外协公司付款后,再由外协公司将虚假合同款项以现金方式返还修船厂协力科。在使用上述资金过程中,因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原厂长***涉嫌套取巨额资金去向不明,2020年12月22日,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纪委监委调查。《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原厂长***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记载,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实属关联企业。修船厂外包费结算管理流程(通过“船舶智能管理平台4.0”系统进行管理)为:外包工程申请——签订外包合同——完工后外包内容确认——外包价格核算——外包工程款结算。其中,外包工程申请由生产部负责,外包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由协力科负责,外包完工内容确认由生产部项目经理负责,外包价格核算由经营部估价师负责。1.上述四家关联单位部分外包项目在修船管理系统中存在未经经营部估价师、经营部长审核,以及部分外包结算单审核确认日期早于项目完工时间等异常情况,不符合修船厂正常的外包结算流程。2016年至2019年5月共涉及104份合同,金额2474万元。2.修船厂在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与另外两家公司通过前述方式签订外包合同15份,金额151万元。审计组抽查了上述1、2项中部分外包合同,进一步约谈了相关项目经理、估价师等人员,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外包合同所列工程结算内容(包括修船管理系统审核及纸质完工内容审核)并不知情。上述合同计2625万元应属于虚假合同。 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代发工资合同金额经与时任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协力科科长**核对,共同确认为:1.2016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5551308.68元;2.2017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15932395.12元;3.2018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2268832.82元;4.2019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383570.81元(新港船舶公司挂账未付),以上共计24136107.43元。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后,均以现金支付给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另外,就代发工资事宜,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另外以不开票借款形式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向港发公司借款97000元、2018年2月2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7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30日向港发公司借款89638.29元、2018年6月27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5万元,以上合计1436638.29元。期间新港船舶公司偿还62.2万元,尚欠付814638.29元。综合以上,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代发工资合同共支付现金2495074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因其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港发公司对新港船舶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如港发公司享有对新港船舶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新港船舶公司有无拒绝履行的抗辩事由;3.***诉请的具体款额和依据。 一、关于案涉港发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新港船舶公司欠付修船款金额 港发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了船舶修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船舶修理施工工作由***、***、***实际履行。经查,新港船舶公司对外分包修船工程通过“船舶智能管理平台4.0”系统进行管理,结算管理流程为:外包工程申请——签订外包合同——完工后外包内容确认——外包价格核算——外包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的合同、完工单、结算单均在上述“船舶智能管理平台4.0”系统留存管理,与港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完工单、结算单可以证明修船施工已实际完成及船舶修理的结算金额。对于另外未开具发票的涉及合同号为XGXCLR-1377-18、XGXCLR-0352-18、XGXCLR-0431-18的修船合同,该管理系统中均留存有完工单、结算单,但新港船舶公司并未出具给港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完工日期从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距离本案审理相距至少一年多时间,修船工作完成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系修船委托方新港船舶公司的合同义务,完工单、结算单留存于新港船舶公司内控管理系统,新港船舶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完工单、结算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外包修船质量和结算金额。经核实,港发公司共为新港船舶公司完成3042519.53元船舶修理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其中***名下对应的修船款为1544873.41元。 对于上述船舶修理工程,新港船舶公司提供10份支付凭证,抗辩称其已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但其未提交上述付款凭证入账时对应的发票,无法证明系支付涉案修船款项。上述支付凭证系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新港船舶公司通过滚动支付的方式向港发公司支付的修船款,经核对,港发公司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产生修船业务款8393822.71元(其中,2017年3249714.08元、2018年1833013.53元、2019年开票金额2829211.23元,未开票金额381883.87元和入场保证金10万元),新港船舶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2月19日,共分20笔支付了5351303.18元,新港船舶公司提交的10张付款凭证,包含在已支付的修船款项中,并非原告主张的案涉欠付款项,新港船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港船舶公司未支付上述修船欠款。 二、港发公司转让到期债权的效力及新港船舶公司是否存在抵销权 案涉修船工程由***、***、***实际施工。因港发公司未支付上述修船款项,双方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港发公司享有的对新港船舶公司3069251.4元债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等追索权转让给***、***、***(其中,***受让1554226.46元,***受让825882.12元,***受让689142.82元)。转让协议签订后,港发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新港船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港发公司与***、***、***协议转让其到期债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可以就其受让的相应合同项下到期合法债权主张权利,在约定受让债权金额与实际发生的债权金额不一致时,以实际发生的到期债权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由***实际受让的合同债权金额为1544873.41元。 关于新港船舶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新港船舶公司抗辩称,港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与新港船舶公司另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转移资产,根据相关审计报告的记载,港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新港船舶公司签订了119份虚假合同涉及款额2625万元,新港船舶公司已全额支付,因上述合同系虚假合同,港发公司应返还相应金额。在港发公司未返还上述2625万元款项情况下,新港船舶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债权转让的施工合同与审计报告涉及的119份虚假合同相互独立,并非同一债权,不能混同处理。其次,关于审计报告提及的未实际施工虚假合同,经查,系新港船舶公司为在修船厂职工工资总额之外,支付返聘人员工资、质量考核奖、各部门超额工资、办公室临时性费用等,而与港发公司等6家外协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由新港船舶公司向上述外协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由外协公司交纳合同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还新港船舶公司,新港船舶公司以此套取现金。因此,在无真实合同基础的情况下,外协公司在缴纳合同税金后,应当返还其余已收取的费用。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新港船舶公司与6家外协公司签订了119份虚假合同涉及款额2625万元,其中,与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4份合同,金额2474万元,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15份合同,金额151万元。审计报告另认定,港发公司、天津市港通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港朋钢结构有限公司、***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港船舶公司提供该审计报告证明在涉案工程款之外,港发公司还存在未付代发工资款项情形,但根据审计报告记载,港发公司等四家关联企业仅就金额为2474万元的104份合同存在业务关系,新港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港发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金额为151万元的15份合同存在债务承担义务,因此,港发公司仅就金额为2474万元的104份合同存在返还义务。经与新港船舶公司时任协力科科长**核对账目,结合发票、银行回单,审计报告涉及的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2016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5551308.68元,2017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15932395.12元,2018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2268832.82元,2019年代发工资合同金额383570.81元(新港船舶公司挂账未支付),以上合计24136107.43元。对于上述合同金额,港发公司均开具发票,并在扣除税金后全额返还现金。另外,新港船舶公司采用未开票借款的形式,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向港发公司借款97000元、2018年2月2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7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30日向港发公司借款89638.29元、2018年6月27日向港发公司借款15万元,以上合计1436638.29元。期间新港船舶公司偿还62.2万元,尚欠付814638.29元。综上,港发公司就代发工资事宜已向新港船舶公司支付24950745.72元,其实际返还金额高于审计报告记载的新港船舶公司向港发公司支付的2474万元。因此,关于新港船舶公司是否可主张抵销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新港船舶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其主张的抵销权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其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明的2474万元到期债权,港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新港船舶公司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港发公司存在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新港船舶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如其发现存在其他到期债权,尚可另行诉讼提出单独主张。 综上,***合法继受了港发公司对新港船舶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新港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抵销的到期债权情况下,应就港发公司转让给***的1544873.41元债权承担支付责任。另外,***主张上述费用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8日系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晚于被告实际应履行合同日期,该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以2020年7月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港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船款1544873.4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负担113元,由新港船舶公司负担186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新港船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施行,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因案涉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港发公司向***转让的债权与新港船舶公司基于虚假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能否抵销? 新港船舶公司上诉主张其基于虚假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当与港发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当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新港船舶公司、港发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虚假合同,新港船舶公司基于虚假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与港发公司向***转让的债权,在债权性质上不同且不存在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形。并且,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就抵销达成合意。新港船舶公司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系新港船舶公司修船厂协力科原科长,并为涉案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其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新港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3.90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于轶男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超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