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伟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7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已注销) 负责人:***,厂长。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徐州恒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欢口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伟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修船厂(以下简称新港修船厂)、原审被告***、徐州恒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新港修船厂、船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一直担任新港修船厂的负责人,该虚假债权转让时***是新港修船厂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也加盖的是新港修船厂的印章,其当庭对担任职务时行为的自认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的自认,法院不予认可自认的情况,不符合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接受伟正公司支付的400000元符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债权,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这与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协合同》是冲突和矛盾的,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根据明知是虚假的债权转让而接受的400000元理应返还,2018年4月20日船舶公司向新港修船厂出具的《缺陷责任表》可以看出,2018年4月20日确实存在了合同违规的情况,需要新港修船厂进行整改,这也印证了三方当庭陈述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当时虚构债权转让协议情况,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被蒙蔽的情况。 船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做出认可支付给新港修船厂的400000元实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时已从新港修船厂离职,系***的个人行为,与新港修船厂及船舶公司无关,伟正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职期间,以新港修船厂名义向其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2.新港修船厂及船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外协合同》及附件、《合同终止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涉案债权与《外协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涉案债权形成及支付的相关情况,一审据此认定新港修船厂及船舶公司接受伟正公司给付的400000元符合常理是正确的。 新港修船厂未作答辩。 ***述称,1.合同的产生源于2018年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对船舶公司审计的重大违规项;2.经船舶公司多次专题会议和党委会讨论,形成了终止原合同并要求恒星公司退回已支付款项的整改意见;3.整改期限来临,恒星公司迟迟未退回款项,导致伟正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情况发生。 恒星公司述称,因一审判决未涉及恒星公司的切实责任和义务,故对伟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要求驳回伟正公司对恒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伟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港修船厂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人民币400000元,以及赔偿因此给伟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9月6日伟正公司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为人民币54345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新港修船厂返还及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船舶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伟正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恒星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甲方)、新港修船厂(协议列明主体为船舶公司,但由新港修船厂加盖公章)作为债权受让方(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写明,因VLCC钢板预处理项目款项事宜(详见:2017年8月23日合同号XGXCWZ03617WX)就甲方所合法拥有丙方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基本内容包括,甲方将合法拥有丙方的债权4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转让丙方的合法债权4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甲方将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乙方开具红字发票证明给甲方;丙方保证按照该协议,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具体方案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 上述协议签订后,伟正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400000元支付给船舶公司。 另查,2017年8月23日,新港修船厂(协议列明主体为船舶公司,但由新港修船厂加盖公章)作为甲方、恒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协合同》,合同编号XGXCWZ03617WX。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VLCC船钢板预处理及数切加工项目,合同含税金额为603920.54元,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2017年9月26日和2018年1月30日,船舶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了上述《外协合同》对应款项400000元。 2018年4月20日,船舶公司向新港修船厂出具《缺陷认定表》,查证事实为外委业务存在设计合同交易,形成账外资金的倾向;缺陷描述为新港修船厂外委业务存在设计合同交易、形成账外资金的倾向,如合同编号XGXCWZ03617WX/合同金额603920.54元/截止2018年4月18日合同结算进度为合同已付款400000元,应付金额203900元,企业未能提供甲供主材物流关键控制痕迹等。新港修船厂作为被测试单位意见为:修船厂要深刻反省,业务部门在留存关键控制流程上存在管理漏洞,修船将尽快整改、补齐相关手续,该意见由***签名确认并加盖新港修船厂公章。 2018年6月28日,船舶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XGXCWZ03617WX号合同(已付合同款400000元整,未付合同款203920.54元),经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恒星公司将船舶公司已付合同款400000元整退回船舶公司,该合同于2018年6月28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2020年2月17日下午,******公司人员发送信息询问伟正公司情况,伟正公司回复资金紧张,就借款400000元厂里没法处理希望与***见面,***回复“能否得到厂里认可,通过法律途径作为支付款项的办法,大家商议好,也是为合力通过财务支出费用找一个借口,提前也和法院沟通好,不要影响其他合作,估计这是最好的办法了”,“这个事需要徐州的那家公司配合一下”,伟正公司遂表示哪天***得空教教伟正公司具体操作。 一审庭审中,伟正公司、***、恒星公司均认可,伟正公司与恒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关系,为了完成整改并向船舶公司交还前述400000元合同款,***找到伟正公司借款400000元,***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船舶公司,恒星公司予以配合,后遂形成了前述2018年8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伟正公司出借400000元后的返还问题,伟正公司及***均认可为审计完成后还款。但对于前述三方所认可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伟正公司、***及恒星公司除当事人陈述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及恒星公司均认可,涉案《外协合同》对应加工内容的实际履行主体为船舶公司船体部,因无法对船体部付款,故形式上由新港修船厂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恒星公司收到加工款后向船体部支付。恒星公司另主张,其在收到400000元后向船体部员工支付297300元,另外102700元为税款由恒星公司自留。***认可船体部收到了恒星公司支付的加工款,但称对收款金额不清楚。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均不认可涉案加工系由船体部完成,且陈述船体部作为船舶公司下属车间即使履行了涉案船舶加工业务,船舶公司也已经向该车间的员工支付了工资,无需额外再支付费用。 又查,新港修船厂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船舶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任新港修船厂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结合案件情况,首先,虽然伟正公司与***、恒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伟正公司、新港修船厂和恒星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支付400000元的虚假行为,隐藏了伟正公司向新港修船厂出借款项400000元以应对整改,但上述各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2018年,***曾作为新港修船厂的负责人并代表新港修船厂做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鉴于***在庭审中作出自认借款意思表示时已经不再担任新港修船厂的负责人,该自认并不能视为系新港修船厂对借款的自认。其次,作为新港修船厂和船舶公司,其依据涉案《合同终止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恒星公司和伟正公司均认可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接受伟正公司代为给付的400000元,符合常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分析,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新港修船厂作为行为的相对人,明知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伟正公司及恒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能认定签订协议书为新港修船厂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伟正公司提出依法确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伟正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系基于无效合同出现的法律后果而主张权利,故其提出的由新港修船厂及船舶公司返还4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伟正公司可另案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伟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115.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2022年6月10日,新港修船厂作出《注销决定书》,6月23日,天津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新港修船厂注销。庭审中,伟正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受让方为船舶公司,并主***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应由船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伟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则应举证证实伟正公司、恒星公司及船舶公司三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均知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虽案件审理中恒星公司、***对伟正公司的主张均认可,但伟正公司未能就船舶公司做出虚假意思表示一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有权代表船舶公司,故伟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5元,由上诉人天津伟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