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开发区金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72民初767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金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恂园里3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黄河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金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达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被告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金龙达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金龙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中船重工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金龙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开发区金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船舶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