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高王路西侧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富臣,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连苹,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邓富臣、徐连苹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的经济损失,即485648.84元。两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修路的主要责任在信义公司,挖道的主要责任在邓富臣及徐连苹,上诉人作为被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信义公司未发表意见。
邓富臣、徐连苹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8501.96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护理费7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0元、赡养费702316元、抚养费1108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0元、伤残辅助器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1428元、鉴定费5500元,以上共计1463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信义公司为黄辛庄村村内公路铺设水泥路面。截止2016年11月17日,上述工程未完工。2016年11月14日,被告信义公司将位于被告邓富臣家北门口处东西走向的公路路面铺设完水泥。当天晚上,被告邓富臣与其妻被告徐连苹二人将靠近其北门口一侧新铺设的水泥路破坏,沿该侧路面边沿挖了一条东西向的排水沟,导致该处路面北侧为1.9-1.7米宽的水泥路,南侧边沿处为一长约12米的沟。第二天,被告信义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林光发现被告邓富臣门口的路面被破坏后,除让村里把路灯打开外,并未采取其他保护措施。2016年11月16日21时1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沿口东街道黄辛庄村乡村路自西向东行使至被告邓富臣家北门口坑洼处时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当时的道路交通情况为:该处为施工路段,水泥路面,道路西宽东窄,路面南侧有坑,夜间有路灯照明设施。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共花费医疗费124359.59元。诊断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伴截瘫(ASIA分级:A级);2、头面部挫裂;3、颈椎棘突骨折;4、呼吸衰竭;5、肺部感染;6、肝功能不全。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脊髓损伤符合一级伤残。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以上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与其妻李素健于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智俊。原告的父母分别为张子恩、刘金凤,其出生日期均为1957年2月25日,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张望、三子张才、长女张余,现均已成年。2015年7月22日,原告投保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种分别为: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生命附加福相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及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2017年2月6日,原告因2016年11月16日摔伤事故通过该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共计89025.79元。再查明,原告摔伤的路段离原告家约60米远,为原告外出上下班的必经之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信义公司和被告邓富臣、徐连苹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信义公司和被告邓富臣、徐连苹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被告邓富臣、徐连苹在新铺设的公共道路上挖坑,造成该路段路面南侧坑洼,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摔倒受伤,被告邓富臣、徐连苹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邓富臣、徐连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信义公司作为铺设黄辛庄村水泥路的施工人,在该工程未完工交付前,对其施工路面具有管理、警示义务,保证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其在发现新铺设的水泥路被破坏后,未及时进行修补,亦未对破坏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被告信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夜间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有路灯照明的上下班必经路段的坑洼处摔伤,且该坑洼处路段并非断头路,而是在坑洼处的北侧有近两米宽平坦路面可以通行,原告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信义公司及被告邓富臣、徐连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20%、20%。被告信义公司辩称其在道路的两端设有防护栏等安全措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邓富臣、徐连苹辩称原告摔伤的位置不在被告邓富臣家北门口处,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经核算,原告截止2016年12月12日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24359.5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依照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2600元(100元×26天)。3、护理费。护理费分为定残前和定残后。关于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津天意[2017]临床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23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关于护理的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7449.15元(114.85元×239天)。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对护理依赖程度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无法确定,故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239天,标准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7170元(30×239天)。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3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每年18482元计算,时间为20年,共计3696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5912元/年。原告的父亲张子恩和母亲刘金凤均生于1957年2月25日,二人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均为20年,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负担四分之一,即原告每年应负担其父母每人扶养费数额为15912÷4=3978元。原告与其妻子于2006年9月19生育一子张智俊,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0周岁,其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负担该子扶养费的二分之一,即原告每年负担张智俊扶养费数额为15912÷2=795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限的,赔偿义务人按照该上限数额支付该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其子成年之前每年应负担三被扶养人的数额为15912元(3978元×2+7956元),未超过赔偿上限15912元,故在原告之子成年之前应按年赔偿额15912元计算。因此,原告应负担其父母和儿子的生活费总计为:15912×8+3978×2×12=222768元,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为3500元,系其因伤残鉴定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诊费1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主站该项费用为2000元,但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4359.59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449.15元、误工费1428元、营养费7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4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68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总计759414.7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前述确定的被告信义公司和被告邓富臣、徐连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信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59414.74×20%+30000÷2=166882.95元(3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富臣、徐连苹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亦为166882.95元。被告邓富臣、徐连苹辩称原告已经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89025.79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信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82.95元,被告邓富臣、徐连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82.9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82.95元;二、被告邓富臣、徐连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82.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负担4392元(已交纳),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邓富臣、徐连苹负担146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邓富臣、徐连苹在新铺设的公共道路上挖坑,造成该路段路面南侧坑洼,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摔倒受伤,邓富臣、徐连苹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邓富臣、徐连苹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信义公司作为铺设黄辛庄村水泥路的施工人,在该工程未完工交付前,对其施工路面具有管理、警示义务,保证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其在发现新铺设的水泥路被破坏后,未及时进行修补,亦未对破坏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信义公司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夜间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有路灯照明的上下班必经路段的坑洼处摔伤,且该坑洼处路段并非断头路,而是在坑洼处的北侧有近两米宽平坦路面可以通行,**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信义公司及邓富臣、徐连苹对**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20%及2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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