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7271号
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清锋,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乡高王路西侧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清锋、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高村别墅工地运送钢材,由被告指定收料员李学发负责签收货物,自货物送到工地60天内结清,如到期未付款,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1076729.6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6729.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915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货款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0000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被告提供钢材质量不合格,原告只供货1000多吨就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解除,被告退回不合格钢材,在现场已使用钢材总计欠款5683260.76元,双方认可后,在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情况下,将原合同解除,被告按实际价值进行结算、付款。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支付货款4800000元,尚欠80多万元。第二,因为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总量约10000吨钢材。钢材价格组成为:按照北京兰格网发布的供货当日北京钢材市场工地指导价的价格每吨下浮70元执行,经双方协商钢材款垫资60天,每吨每月加价60元,另加运费35元(含卸车费),注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如需开票双方另行协商。交货地点为高村别墅工地。被告指定李学发为收料员。双方共同对钢筋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在双方确认无误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在收货后7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付款方式约定,送货到工地,60天内结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612.241吨,金额为6017721.76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退回钢材89.08吨,金额为334461元。被告实收钢材货款本金为5683260.76元。被告支付货款48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天津雍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检验报告》7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除2013年8月16日送货单外均注明:钢材款垫资60天,每吨每月加价60元未加入单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明细,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尚欠款的金额,被告认可收到货物本金为5683260.76元,扣除已付款480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金883260.76元。关于钢材垫资加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垫资60天加价款(每吨每月6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关于钢材款垫资加价款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9日退回的钢材89.08吨,不应计算该笔垫资款,经核算,原告垫资60天加价款为182779.32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退货部分货款334461元,原告无权主张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无法确定所退货物的具体供货时间,故该部分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期限应以第一次供货产生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期限确定,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该部分货款共发生违约金41139元。扣除该笔违约金41139元,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38018元。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签署送货明细时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互不追究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前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加价款一百零六万六千零四十元零八分;
二、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三万八千零一十八元及违约金(以八十八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六分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4.6%/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宏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天津信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新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睿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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