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5373号
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C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边**,总经理。
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606-609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艳
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