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利津路C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边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606-609室。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与九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树清,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林峰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承接原告的工程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旭海林峰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货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同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先后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40000元及支票9张,合计金额5688488.80元用以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支票所注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天津市盛红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红津公司),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收到的发票后全部进行了财务入账。(付款、发票具体明细见下表)。
给付方式
支票日期
支票号
给付金额(元)
发票日期
发票号
发票金额(元)
上海银行支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03216853
161910
2011年8月11日
03729257
175000
2012年3月20日
03239567
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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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
2012年3月26日
01006700
140000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5月22日
06500203
279060
2012年5月11日
01006810
279060
农业银行支票
2012年6月26日
01743338
1395300
2012年5月30日
01782985
482500
2012年6月26日
01782997
912800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8月21日
06522258
1488320
2012年8月13日
00516118
930200
2012年8月13日
00516119
558120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8月22日
06522262
345844.80
2012年8月21日
00516217
345844.80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9月4日
06522296
500000
2012年8月23日
00516220
500000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9月4日
06522297
620804
2012年8月23日
00516221
620804
上海银行支票
2012年9月20日
06531779
744160
2012年9月20日
00516253
500000
00516254
244160
合计
5725296.80
5688488.80
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经调查发现,包含上述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内的共计14张发票经鉴定系假票,并出具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应补所得税888489.74元并按日加征滞纳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1083327.50元,其中涉及本案12张虚假发票的所补缴的税款为828424.80元,滞纳金为181923.78元,合计1010348.58元。
另查明,涉案的12张虚假发票均系冒用被告盛红津公司的企业名称出具,发票号码系套用被告盛红津公司为其他买受人开具的12张真实发票的号码。其中2011年4月23日号码为01006810的发票,经原审法院到买受人河东区李公楼环卫队调查,该发票确由被告盛红津公司开具,发票联(第二联)已在该单位财务处入账存档,票面记载的信息与被告盛红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相对应发票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
再查明,涉案的9张支票均冒用被告盛红津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伪造的财务专用章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金网思航计算机经营部,该案外人的负责人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边海燕,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了通过背书收取原告货款的事实。
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企业所得税罚款及滞纳金1010348.5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部门查处,导致原告未能列支货物成本而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故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010348.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涉案的货物均系从被告盛红津公司购买,被告盛红津公司为偷逃税款实施了套票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旭海林峰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盛红津公司实施了制作虚假发票的行为,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发现,确有其他买受人将被告盛红津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联入账存档,从而证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主张的被告盛红津公司用真实发票以大头小尾方式套票的说法不能成立。另,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主张被告盛红津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出卖人,但原审法院已查明货款最终流转至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如被告盛红津公司确为出卖人,为何向原告供货500余万元却不收取相应货款,而要将支票背书转让,该行为明显悖于常理,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对其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原告未尽到鉴别发票真伪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时,国家税务部门尚未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纳入全面系统管理,对于发票上购销单位、货物名称数量等票面信息尚无法通过系统进行网上监控,故原告作为普通的纳税人不可能具备鉴别发票真伪的技术能力。原告基于以往交易对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产生的信任,无法预见到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会为节省代购成本赚取差价恶意提供虚假发票,故原告将发票正常入账并无不妥。如要求原告对每笔交易开具的发票均须先到税务部门确认真实后再行入账,则系加重原告的义务,从而违背了商事交易活动快捷、便利的基本特性,故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旭海林峰公司给付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该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亦不能说明损失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红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盛红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旭海林峰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过原告给付的货款,虚假发票仅系冒用其公司名称开具,本案的纠纷事实上与被告盛红津公司并无关联,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盛红津公司”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旭海林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03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3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旭海林峰公司负担13893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旭海林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旭海林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经济损失909313.72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地伟业公司系合作关系,上诉人向盛红津公司采购电器等材料,双方根据采购物品的价款,应上诉人要求开具以天地伟业公司为抬头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天地伟业公司擅自收取该发票,并不尽验票义务,未能分辨真假,应承担责任。盛红津公司的发票号、发票代码都是正确的,其他人很难知悉,盛红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综上,天地伟业公司和盛红津公司应承担10%的损失。
被上诉人天地伟业公司答辩认为,旭海林峰公司与天地伟业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因其提交虚假发票,导致天地伟业公司被查处,造成经济损失,旭海林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红津公司答辩称,盛红津公司从未开具过虚假发票,也与天地伟业公司和旭海林峰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旭海林峰公司的虚假发票无任何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地伟业公司与旭海林峰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旭海林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天地伟业公司提交虚假发票,导致天地伟业公司被税务部门查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旭海林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旭海林峰公司主张天地伟业公司及盛红津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损失。但旭海林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天地伟业公司、盛红津公司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旭海林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旭海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王业香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涵
速录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