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045号
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C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天财酒店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进行大寺工业园弱电工程项目施工,从原告处采购高清镜头、里外接续盒、熔纤等货物。被告天地伟业公司采购负责人为***,****被告天地伟业公司部门经理,具体收货人为被告**,***被告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在本项目合作中,原告供货经手人为***、程禹。原告供货后,原告与***、**办理对账手续,对账单据名称为《**对账单》,金额共计40610元,被告**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610元、利息4467.10元(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计4507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三份,金额共计40610元;2、原告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其他工程项目协议书;3、原告公司员工***、程禹的证人证言。
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天地伟业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天地伟业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是微电子工业区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工程,被告天地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雅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分包合同,所需要的工程材料均由天津市开发区雅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天地伟业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上述货物。被告**是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员工,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只负责监督工程的进度,不是工程的负责人,不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属于正规的大公司,如果采购必须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是大型工程,不可能仅使用几万元的工程材料。原告应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账单》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所签。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雅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代表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在施工现场监督工程的进度,所有进场的材料、设备无论大小都需要签字。原告送货过来让我验收并签字,我只是证明货物到现场了,对货物名称和数量进行确认,对于货物价钱我不负责。结算与我和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无关。综上,同意被告天地伟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进行微电子工业区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施工,从原告处采购高清镜头、野外接续盒、光纤等货物,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职员,由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派往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负责监督该工程施工进度。
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在两份《**对账单》上面签名,确认收到原告高清镜头、野外接续盒、光纤等货物,以及发生熔纤费、检测费等费用,金额共计3923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在《**对账单》上面签名,确认熔纤费520元、检测费500元、野外接续盒360元,合计1380元。上述三份《**对账单》记载了原告名称,金额共计4061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认为,原告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述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雅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员工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该证据记载了债权人名称,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天地伟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欠款数额及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天地伟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467.1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承认被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被告**在《**对账单》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地伟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旭海林峰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40610元、利息4467.10元,共计45077.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艳
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