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250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
负责人:王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义,该行员工。
被告:华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八路428号(华仪风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赵伯光。
被告: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十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实。
被告:陈道荣,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赵爱娥,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华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集团)、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电器公司)、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公司)、陈道荣、赵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义,被告华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仪电器公司、华时公司、陈道荣、赵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仪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期内利息为776233.34元、逾期利息为37881.25元、复利为8540.58元;此后的期内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逾期利息以到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25万元。2.被告华仪电器公司、华时公司、陈道荣、赵爱娥各在最高额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各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华时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坊村××村××信潢公路北1号楼1层、2号楼1层、3号楼1-4层、4号楼1-2层、5号楼1-2层、6号楼1层、7号楼1层、8号楼1层、9号楼1-3层、10号楼1层、11号楼1-2层、12号楼1层、13号楼1-2层101、13号楼1层102、13号楼1层103、13号楼1层104、14号楼1层、15号楼1-3层、16号楼1-4层、17号楼1层、18号楼1-5层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5184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华仪集团与原告签订(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50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利率为基准上浮5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4项还特别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仪电器公司、华时公司、陈道荣、赵爱娥签订(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1、担保02、担保03、担保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华仪集团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各为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时公司签订2015年高抵字A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坊村××村××信溃公路北1号楼1层;2号楼1层;3号楼1-4层;4号楼1-2层;5号楼1-2层;6号楼1层;7号楼1层;8号楼1层;9号楼1-3层;10号楼1层;11号楼1-2层;12号楼1层;13号楼1-2层101;13号楼1层102;13号1层103;13号楼1层104;14号楼1层;15号楼1-3层;16号楼1-4层;17号楼1层;18号楼1-5层的房产做抵押,以担保原、被告华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总额度为本金51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仪集团发放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4.785%,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各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被告华仪集团与原告签订(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500万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2月1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有权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原告有权按授信敞口余额的5%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仪电器公司、华时公司、陈道荣、赵爱娥签订(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1、担保02、担保03、担保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华仪集团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均为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时公司签订2015年高抵字A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时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坊村××村××信潢公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此处的1号楼1层、10号楼1层、17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9号)、2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8号)、3号楼1-4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7号)、4号楼1-2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6号)、5号楼1-2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5号)、6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4号)、7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3号)、8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2号)、9号楼1-3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1号)、11号楼1-2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0号)、12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9号)、13号楼1-2层101、1层102、1层103、1层104(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6号)、14号楼1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5号)、15号楼1-3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2号)、16号楼1-4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1号)、18号楼1-5层(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8号)的房产作抵押,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华仪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518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双方已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仪集团发放借款43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1月31日)、2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9月29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785%。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华仪集团尚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941980.42元,逾期利息1601579.38元,复利45203.04元。
以上事实有《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华仪集团没有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立即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和复利又重复计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941980.4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逾期利息为1601579.38元,复利为45203.04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941980.4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775%计算);
二、被告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合同号为(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0万元;。
三、被告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合同号为(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0万元;
四、被告陈道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合同号为(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0万元;
五、被告赵爱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与合同号为(2019)温银授额字第000018号-担保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0万元;
六、如被告华仪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坊村××村××信潢公路北1号楼1层、10号楼1层、17号楼1层(以上三处房屋共同的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9号)、2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8号)、3号楼1-4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7号)、4号楼1-2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6号)、5号楼1-2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5号)、6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4号)、7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3号)、8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2号)、9号楼1-3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1号)、11号楼1-2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0号)、12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9号)、13号楼1-2层101、1层102、1层103、1层104(以上四处房屋共同的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6号)、14号楼1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5号)、15号楼1-3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2号)、16号楼1-4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1号)18号楼1-5层(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信阳工业城字第0××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6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1250元,被告华仪集团有限公司、华仪电器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河南华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道荣、赵爱娥共同负担270913元。负有交费义务的当事人,需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人民陪审员 李少薇
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