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4-73。
法定代表人:黄继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师,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莹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能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适格的主体,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被上诉人未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提供具体的证明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得到该笔工程款。3、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整、充分,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莹壕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85.72元,并以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莹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是否借用了莹壕公司资质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交了莹壕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和验收报告法定代表人处为董玉泉盖章,联系人、项目负责人分别载明为**。**申请董玉泉出庭,董玉泉认可**借用莹壕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借用莹壕公司资质从事施工属实。2、关于229441元余款,莹壕公司是否已经取得?经**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方调来加盖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体育局公章的《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1页、中信银行天津海河支行《客户历史数据明细》2页,可以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莹壕公司支付229441元,摘要栏显示:大港沙井子学校运动场地改造工程款直接支付,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已取得案涉工程尾款229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资质,借用莹壕公司名义施工,其与莹壕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莹壕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莹壕公司支付211085.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莹壕公司付款时间,故对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莹壕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宜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1108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借用莹壕公司资质,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挂靠关系。**虽无资质,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发包人已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至被挂靠方莹壕公司。双方就口头约定和事实履行所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莹壕公司占有案涉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将案涉款项给付给**。应当指出,法律对于挂靠的违法行为持否定评价,莹壕公司不能通过挂靠获取更多利益,**在本案中所主张数额已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所主张返还款项的数额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莹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莹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