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莹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西青区秀成建材租赁站与天津莹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9民初4442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秀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经营者:***,男,住献县。
被告:天津莹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秀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莹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秀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2513.0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130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租金82513.07元未付,并有丝杠、钢管等部分租赁物未退给原告,租赁物价值21308.2元。经催要无果,无奈具文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西青区秀成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