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707号
原告:天津市天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卫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市天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公司)与被告***、天津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被告正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38150元,被告正森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被告正森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该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供应二被告标记为C10-C40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290元;结算方式为每6000立方米砼结算一次砼款,结款100%,不足6000立方米砼,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结款100%;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供应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1581.6立方米,合款438150元。据了解,被告***或系借用被告正森公司资质承接案外人天津市雅杰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至诉前未给付原告相应混凝土款。
***辩称,其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38150元,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正森公司辩称,其将车间工程分包给***,该工程由***自行组织施工,自行采购原材料,原告要求正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人,二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供应二被告标记为C10、C15、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单价为C10每立方米220元、C15每立方米230元、C20每立方米240元、C25每立方米250元、C30每立方米260元、C35每立方米275元、C40每立方米290元;结算方式为每6000立方米砼结算一次砼款,结款100%,不足6000立方米砼,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结款100%;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天亮公司在《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供应各种等级混凝土1581.6立方米。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供应的各种混凝土的总价款为4381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另查,2016年3月29日,正森公司与***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正森公司将天津市雅杰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及门卫工程分包给***;正森公司收取总造价7.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作为现场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工程结算后的盈、亏,由***自行承担。
庭审中,正森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和***不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正森公司及***均称,正森公司现已不欠***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天亮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抬头书写的买方为被告正森公司及***,但在合同上签字的为被告***,被告正森公司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否认授权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正森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得到被告正森公司的追认。故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到涉诉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38150元事实存在,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并同意给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正森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正森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与***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加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正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天亮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8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减半收取计3936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