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94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雅杰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示范园区内潮阳东路北侧、福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示范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卫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广武,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兴(系韩广武之子),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杨有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天津振兴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示范园区内潮阳东路北侧、福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雅杰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杰兴公司)、天津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建筑公司)、韩广武、杨有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雅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正森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韩广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兴、被告杨有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津振兴特种装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装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雅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正森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韩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兴、第三人振兴装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森建筑公司、杨有田、韩广武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50元,被告雅杰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杨有田承担给付责任,韩广武和正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雅杰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追加振兴装具公司为第三人后,***认为振兴装具公司与雅杰兴公司其中之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应由谁承担由法院裁判。事实和理由:正森建筑公司承包雅杰兴公司厂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韩广武,韩广武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有田,杨有田将上述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杨有田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工程款共计433180元,但杨有田仅支付268930元,尚欠164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有田均以雅杰兴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
雅杰兴公司辩称,雅杰兴公司与正森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是24700000元,转包给韩广武后,工程至今未完工,已支付工程款24752462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从法律上讲对施工方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雅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追加振兴装具公司参加诉讼后,雅杰兴公司补充称,雅杰兴公司和振兴装具公司是家族关联企业,征地的时候是由雅杰兴公司经办,准备在征地后将地块的西侧划转给振兴装具公司,建筑工程也是由雅杰兴公司操办,财务手续写的是振兴装具公司,但各种款项也是雅杰兴公司支付的,准备将来办理产权证书时将一切手续划转到振兴装具公司,以振兴装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将来备案之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雅杰兴公司,与振兴装具公司无关,如果欠付工程款仍应由雅杰兴公司支付。
正森建筑公司辩称,正森建筑公司与韩广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和杨有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正森建筑公司对杨有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正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追加振兴装具公司参加诉讼后,正森建筑公司补充称,对振兴装具公司签署合同问题的意见同雅杰兴公司的补充意见。当时是韩广武和雅杰兴公司老板苏玉明商量好价款后,以正森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在雅杰兴公司有韩广武的报价。
韩广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韩广武的诉讼请求,理由:1、***和杨有田签订的合同和杨有田与韩广武签订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未在雅杰兴工地施工,其提到的脚手架款和人工费在2017年1月13日已全部付清,当日杨有田共计支取2096000元工程款,此款包括杨有田承包的7-11号车间及警卫室2016年所有的脚手架款和人工费。韩广武将工程分包给杨有田,由杨有田自行安排施工并承担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以及人工费的给付。3、根据杨有田与韩广武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是12591611元,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但至今未完工。现韩广武已足额支付给杨有田所有工程款且超支1839156元,已不欠杨有田任何款项。4、正森建筑公司所述247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正森建筑公司与韩广武签订的合同价款不明确,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韩广武在雅杰兴工地报价为33786541元,正森建筑公司已支付22032352元,欠付11468543元,雅杰兴公司欠韩广武增项款285646元,不清楚正森建筑公司和雅杰兴公司是否欠杨有田工程款。
追加振兴装具公司参加诉讼后,韩广武补充称,正森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标题写的是振兴装具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时说的是雅杰兴公司车间,施工图纸也是雅杰兴公司,对雅杰兴公司以振兴装具公司名义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杨有田辩称,对***起诉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应该给付,未给付的原因是其与韩广武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2590000元,韩广武已经支付9120000元,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振兴装具公司述称,同雅杰兴公司的辩称意见和补充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3月30日,被告正森建筑公司为承包人,被告韩广武为分包人,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天津市雅杰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车间1#-11#及门卫工程,约定承包人只负责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分包人负责施工,承担工程上一切责任,上缴承包人管理费用:总造价的7.5%;税金与管理费在开票时付清。如开票税率有所变动,以当时的税率为准,并及时付清。该协议书封面载明发包人雅杰兴公司,协议尾部没有雅杰兴公司的签章。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振兴装具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正森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工业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振兴特种装具有限公司车间1-11#、门卫,合同金额247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广武为发包人,被告杨有田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有田施工,并比照《工业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雅杰兴公司7#-11#厂房、门卫,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2591611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有田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雅杰兴公司7#、8#、9#、10#、11#车间,建筑面积19690㎡,承包方式包劳务及材料,承包价格22元/㎡。该分包合同封面载明建设单位雅杰兴公司,总承包单位正森建筑公司。原告施工完毕后,杨有田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劳务费354420元,材料费78760元,合计433180元;2017年元月已付工程款268930元,下欠***工程款16425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各被告所作陈述及办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从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签署时间及合同内容看,被告韩广武没有施工资质,以工程分包人身份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其借用被告正森建筑公司的资质。韩广武分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有田,杨有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正森建筑公司与韩广武之间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协议》、韩广武与杨有田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杨有田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施工后,杨有田与其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故杨有田应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现杨有田与***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有田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其他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的运用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要求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被告雅杰兴公司提交的工人领取工资的证据看,7#-11#车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因此,雅杰兴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正森建筑公司负责开具工程发票及纳税,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韩广武以正森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违法转包,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分包人杨有田进行结算,故正森建筑公司不应对杨有田再次分包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韩广武违法转包工程,且未与杨有田进行结算,应在欠付杨有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振兴装具公司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被告均认可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雅杰兴公司以振兴装具公司名义支付工程款,且雅杰兴公司亦明确表示如果还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仍应由雅杰兴公司支付,与振兴装具公司无关,结合证据内容看,振兴装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4250元;
二、被告韩广武在欠付被告杨有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杨有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可将上述款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杨有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建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