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8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08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蓉,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丰,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睿,男,汉族,生于1983年08月28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毛条厂路瀛科大厦707-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69349821U。
法定代表人:田美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新能源汽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3NBR59P。
法定代表人:张先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芳,女,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熊睿、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被告熊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被告中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比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熊睿支付原告**工程款858,197.28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中久公司对被告熊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比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中久公司与比速公司签订《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久公司承包“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被告熊睿担任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3月28日,熊睿将“比速汽车南充项目消防工程室外项目”的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28日,项目部与原告**就项目土建部分达成《结算付款确认清单》,确认应付工程款858,197.28元。
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熊睿和中久公司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熊睿辩称:我系中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的责任应由中久公司承担。原告第二项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中久公司辩称:我司承包“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由熊睿具体实施,中久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施工的事实。熊睿私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并未征得中久公司同意,其单价、数量也未经中久公司确认,故中久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比速公司辩称:原告与熊睿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专项合同,并非普通的劳务作业,拖欠的工程款非劳务分包费用,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比速公司将“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中久公司,比速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中久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不欠付中久公司工程款,且比速公司与原告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比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比速公司与中久公司签订一份《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由比速公司交由中久公司承建施工,中久公司委派熊睿为项目经理。2019年4月22日,中久公司与熊睿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久公司将工程交与与其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的熊睿施工,中久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该项目的管理服务费。在施工过程中,熊睿将工程的室外项目交与不具有法定分包资质的**承包,并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比速汽车南充项目消防工程室外项目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建比速汽车南充项目消防工程室外项目,工程内容有消防管网、管井施工、挖机开挖平整管网基槽、混凝土浇筑构体的基层及养护等。每月计量,经熊睿审核后,按照100%支付工程款,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内支付上一月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计量与结算、质量标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入场施工,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南充比速汽车消防项目土建部分结算付款确认清单”,内容为打印字体,落为手写处有熊睿的签名捺印和日期,确认板房垫层和部分土建、消防管网的工程款共计858,197.28元。因工程款未支付,为此,2020年1月11日,**委托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24,000元,并由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开具有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由中久公司重庆分公司、熊睿、郭勋宇、朱道银、**、聂彬宇盖章、签名捺印的“责任划分协议书”,内容为打印件“因熊睿(身份证号:5102151983××××××××),在《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比速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NC-BS-GC-比-2018007)履行过程中,未经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与聂彬宇(身份证号:5102121980××××××××),郭勋宇(身份证号:5102131979××××××××),朱道银(身份证号:5001071985××××××××),**(身份证号:5001061986××××××××)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进行分包,同时以熊睿私人名义与材料商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且存在私自刻用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章等违约行为。熊睿保证:对于私自刻用项目章的行为,已经按照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收回且进行销毁,同时保证未经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不再私自刻用任何与公司有关的印章。各方一致确认: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的质保期间,因熊睿、聂彬宇、郭勋宇、朱道银、**的行为给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如违约责任、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比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罚款等),均由熊睿、聂彬宇、郭勋宇、朱道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以熊睿私人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包含但不限于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承认,由熊睿及与熊睿签订合同者(个人或者公司)自行承担所有后果及责任,与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比速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按工程进度向中久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05.80元。2019年12月26日,中久公司按熊睿的委托向聂彬宇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比速汽车南充制造基地-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久公司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比速公司的核心部品制造项目装配联合厂房消防安装工程是被告熊睿以被告中久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熊睿并非中久公司的职工,熊睿在该项目中负责人工、材料的组织管理,而中久公司并未支付熊睿工资,而是中久公司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服务费后,将余款支付给熊睿,熊睿从中受益,因此熊睿是实际经营者,故熊睿与中久公司之间关系应为挂靠关系。熊睿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中久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经营活动的受益者,虽签订有责任划分协议书,但仍不能免去其责任,故也应对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熊睿与作为承包人的**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比速汽车南充项目消防工程室外项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承建的工程已经熊睿签字的《南充比速汽车消防项目土建部分结算付款确认清单》所确认。中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结算付款确认清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南充比速汽车消防项目土建部分结算付款确认清单》予以认定。**要求比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8,197.28元;
二、被告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6元,由被告熊睿与天津中久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