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115号
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A座317。
法定代表人: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151号。
负责人:李佳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来,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基业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字天津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被告联通数字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数字天津市分公司向中网基业公司支付货款3068873.02元;2.判令中网基业公司向中网基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87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数字天津市分公司承担,直接给付中网基业公司。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机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TCT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机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建设所需相关设备及材料,由原告负责所采购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设备总价格为3068873.02元;交付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尾款,以及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保修维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设备,并按被告要求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及要求的设备运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2019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成讼。
联通数字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验收通知单上有所注明,致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被告系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其更名前名称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2019年9月30日,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沽街办事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汉沽街办事处向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所需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会议系统、机房及办公等相关设备及材料,其中设备清单约定了上述系统所需的货物;交工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货款总金额为3197197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采购人支付供应商预付款30%,项目完成并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尾款,上述付款方式均由供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后,需方予以支付。同时,该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交由被告负责。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机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TCT合同》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所需的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会议系统、机房及办公、网路安全等相关设备及材料;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包括备品备件)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行业标准以及该产品的企业出厂标准。供方承诺所供货物与中标所示货物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偏差。如出现不一致,供方将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能正常运行。供方所提供货物的免费维修保质期为3年;交工交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供应商预付款3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尾款,以上付款需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的款项后方可执行,乙方在甲方付款之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接收且验收合格的设备数量为准;供方所交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产地及制造厂家、质量与合同规定标准不符、安装、调试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绝验收。如发生本款上述情形的,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调换同等货物或退货,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供方拒绝调换或退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退还需方的预付款后,需方退还货物,供方应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货物清单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及数量,与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汉沽街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均一致。上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及材料,并于2019年10月3日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于同年10月28日对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的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后原、被告补签了《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供需合同》,时间签署为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15日,汉沽街办事处、监理单位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被告等各方对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进行工程预验收。同年4月16日,监理单位就上述工程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向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存在的问题:一、中心大屏幕显示系统:1.55吋LED拼接屏现场设备型号与合同型号不符(现场型号为TC-P5524,合同型号为TCP5527)。2.中心管理服务器及视频接入服务器,请提供产品型号的相关证明文件。3.解码拼控一体云卡及解码拼控一体编码卡,请指明具体安装位置及数量。4.吊装基础架材料规格与合同不符(合同为30*30*2.5,现场不符)。5.需提供工程隐蔽之前照片。二、会议系统:1.对现场没有型号说明的设备,提供相应的资料文件及照片。2.会议音箱功率放大器型号与合同不符(合同MR2200,现场MR2200e).3.8口KVM切换器品牌与合同不符。三、机房及办公:1.空调型号与合同不符。2.路由器型号与合同不符。3.DVI线缆数量与合同不符。四、网络安全:1.现场无安全视频交换设备及安全隔离网闸设备。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回执》,其中对55吋LED拼接屏现场设备型号与合同型号不符(现场型号为TC-P5524,合同型号为TCP5527)的回复为因设备型号为TC-P527的LED拼接屏停产,故设备更换为TC-P5524,此代替产品为同品质替代,参数与原设备一致,检测报告详见附件;对会议音箱功率放大器型号与合同不符(合同MR2200,现场MR2200e)的回复为升级,升级后的产品性能更具优越性、功率更大;对8口KVM切换器品牌与合同不符的答复为原设备为天诚8口lcdkvm切换器升级后设备名称为三拓KVM切换器TL-8708,升级后设备均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对空调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答复为原空调型号为格力CC310HG3GG3,升级后空调型号为格力KFR-72W(72533)NhAa-3,升级后设备均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对路由器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答复为路由器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同时,该《监理通知单回执》针对其他问题作了答复。后建设单位汉沽街办事处、监理单位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针对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结论为:合格。吴俊杰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署了姓名。后汉沽街办事处出具《验收书》,验收意见为:“符合标准,验收通过,按照合同内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竣工资料移交单,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该项目的已完善监理方审核后的质量控制资料及物资进场资料的验收资料。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汉沽街办事处及监理单位签署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相关设备移交给汉沽街办事处。吴俊杰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署了姓名。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书。2021年7月6日,天津滨海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3193440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全额支付货款3068873.02元。2021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全额支付货款3068873.02元。如未能按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将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等一切必要方式主张权利,届时被告不仅须支付上述货款,还须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等一系列费用。被告于同年5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068873.02元。后被告自行到现场对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原告邮寄《验收通知单》,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问题且未验收。该《验收通知单》上所列问题与监理单位向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所列问题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的验收能否认定为系被告对案涉项目的验收。对此,评析如下:
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机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TCT合同》虽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项目的相关设备,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调试等工作,并由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但由于案涉合同系基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汉沽街办事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而签订的,且《政府采购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案涉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均一致,且被告系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所属分公司,吴俊杰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署了姓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且被告在本案成讼前并未对《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的验收工作由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汉沽街办事处、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案涉项目系由被告代替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汉沽街办事处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并不包括验收义务,而应由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汉沽街办事处、监理等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据此,应认定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验收行为就是被告对案涉项目的验收。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机关汉沽街雪亮工程综治中心项目TCT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亦将案涉项目的相关资料交予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合同总额的90%货款,现案涉项目业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61985.72元。对于剩余10%尾款,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21年5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但被告未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以2021年5月13日作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原告自进场施工至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预验收,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于监理单位提出的相关设备与合同不符的问题给予了回复,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至本案成讼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项目业已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61985.72元,并以2761985.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向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1元,减半收取计15675.50元,由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2675.50元,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中网基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嘉欣
李秀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