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终8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海航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万治松,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上诉人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众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治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3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法院两次通知其缴纳案件受理费,均未缴纳,且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景新
代理审判员张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磊